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赵应娟、韩需要及姬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赵应娟、韩需要及姬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0:1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1号。

代表人聂文军,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延召,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应娟,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会,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需要,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会,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姬灿伟,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应娟、韩需要及原审被告姬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应娟、韩需要于2012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姬灿伟、人保郏县支公司支付赵应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000元;支付韩需要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5000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人保郏县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董延召,被上诉人赵应娟、韩需要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会,原审被告姬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23时,在汝州市238线纸坊乡赵落村,姬灿伟驾驶的豫D6828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北侧韩需要驾驶的豫DR1883号面包车相撞,致使豫DR1883号车乘坐人赵应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灿伟承担主要责任,韩需要承担次要责任,赵应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应娟被送到汝州市金庚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赵应娟于2012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176.76元。事故发生后,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2】第17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韩需要的车辆损失为10025元,韩需要支付停车拖车费17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68282号轿车在人保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06月14日至2012年06月13日止。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赵应娟系农村户口。

原审认为,姬灿伟驾驶的豫D68282号轿车与韩需要驾驶的豫DR1883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姬灿伟与豫DR1883号面包车乘坐人赵应娟受伤,两车受损,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赵应娟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 现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赵应娟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176.76元;误工费680元(40×17天);营养费170元(10×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80元(40元×17天×1人);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天);以上共计7216.76元。韩需要的损失为:车损费10025元;施救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25元。豫D68282号车在人保郏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应娟、韩需要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以内,人保郏县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赵应娟、韩需要要求人保郏县支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郏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应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216.76元,赔偿韩需要车损费 、施救费共计11725元。二、驳回赵应娟、韩需要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人保险郏县支公司负担,评估费600元由姬灿伟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郏县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人保郏县支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事实与理由:《交强险条例》规定了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超过此限额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应予改判。

赵应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需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姬灿伟陈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1日,姬灿伟驾驶的豫D68282号轿车与停在道路北侧韩需要驾驶的豫DR1883号面包车相撞,致使豫DR1883号车乘坐人赵应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汝州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灿伟承担事故责任,韩需要承担次要责任,赵应娟不承担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68282号轿车在人保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郏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应娟、韩需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赔偿限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保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应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216.76元,赔偿韩需要车损费 、施救费共计1172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人保郏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保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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