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芳诉被告程欢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3
张丽芳诉被告程欢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1:04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张丽芳,女,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程欢,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丽芳诉被告程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芳、被告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结婚,于2011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程熙焜。婚后被告一改结婚前的脾气性格,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几次报警可是无济于事。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已立案,被告知道后再三恳求,要求原告原谅他并再给他一次机会,原告同意后撤诉。然后回到家共同生活,没想到被告又是在欺骗,并于2012年8月16日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再次报警。被告还声称,我以前求你,给你保证是为了拖到孩子2岁后不给你孩子。原告于同年9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原告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保存之前被殴打的相关证据,法院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2年8月离开家,至今独自抚养孩子,被告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的抚养费,只是分别于2013年1月份、2月份看望孩子两次,每次带了一罐奶粉,共两罐。鉴于此实际情况,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可修复,而后对孩子又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熙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一次性付清抚养费124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欢辩称:因原告多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理由,应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的家庭暴力我不认可,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也没有说过不离婚是为了拖着孩子到两岁不给她。2012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时强行把孩子带走至今在外生活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程熙焜。因家庭锁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起诉离婚形成本诉,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已育有一子,双方本应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去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幸福家庭。而原被告在为琐事发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及时化解,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离婚后将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关于双方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均未举证双方有共同财产,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关于婚生子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孩子目前尚年幼,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被告无固定工作,考虑到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实际情况,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给付。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酌定由被告以每月收入的25%支付孩子每月的抚养费,为20442.62元/年÷12个月/年×25%=426元。对该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丽芳与被告程欢离婚;

二、婚生子程熙焜由原告张丽芳抚养。被告程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26元,一月一付,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付至孩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丽芳和被告程欢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王合福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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