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王燕洪、陈书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6:50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洪,男,1973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书叶,男,1963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博,男,1987年8月16日生。系陈书叶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燕洪、原审被告陈书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燕洪于2013 年1月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书叶、中保财险公司赔偿王燕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586.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王燕洪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上诉人陈书叶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7日22时许,陈书叶驾驶豫DT1186号出租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开发二路东方明珠小区门口处时,与王燕洪驾驶的豫D715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燕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陈书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燕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燕洪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性韧带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0743.34元。在王燕洪住院治疗期间,陈书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燕洪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王燕洪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认定:1、王燕洪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即2012年7月至9月实际工资收入分别为:4140.34元、4808.34元、2942.34元,平均工资收入为3963.67元/月;发生事故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实际收入分别为:1647元、801元、800元、640元,平均工资收入为972元/月。王燕洪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爱华陪护,刘爱华所在工作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二矿多种经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职工刘爱华2012年7月实发工资1713.46元、2012年8月实发工资1927.45元、2012年9月实发工资1611.94元,2012年10月27日起请假护理病人,工资停发。刘爱华月平均工资为1750.95元。2、王燕洪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李秀香和其子王鑫宇二人,李秀香(1944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王燕洪,系城镇户口),由王燕洪和其兄王国民二人共同扶养;王鑫宇(2002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王燕洪,系城镇户口),由王燕洪与其妻刘爱华二人共同扶养。3、陈书叶驾驶的豫DT1186号出租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二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书叶驾驶豫DT1186号出租车与王燕洪驾驶的豫D715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燕洪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陈书叶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王燕洪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王燕洪除花费的医疗费用50743.34元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发生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做出前一天共计98天,根据其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查明的王燕洪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王燕洪的误工费为9772.79元[具体计算为(3963.67元/月-972元/月)÷30天×98天]。2、王燕洪住院治疗期间,由刘爱华护理,故护理费为2101.14元(具体计算为1750.95元/月÷30天×36天)。3、王燕洪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389.60元(具体计算为18194.80元/年×20年×10%)。4、王燕洪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导致被扶养人李秀香和王鑫宇生活来源部分减少,故按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李秀香的生活费为6785.06元(具体计算为12336.47元/年×11年÷2人×10%),被扶养人王鑫宇生活费为4317.76元(具体计算为12336.47元×7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102.83元。5、王燕洪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豫D715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材料费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200元。6、王燕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为360元(36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根据交通事故对王燕洪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王燕洪的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陈书叶的过错程度、陈书叶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王燕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因此,王燕洪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18049.70元。扣除陈书叶垫付的9000元后,王燕洪的实际损失尚有109049.70元未获赔偿。因陈书叶驾驶的豫DT1186号出租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保财险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王燕洪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王燕洪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尚有109049.70元未获赔偿,故中保财险公司应在豫DT1186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向王燕洪赔偿各项损失109049.70元。因中保财险公司在豫DT1186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内已足额代为清偿王燕洪的各项损失,故陈书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书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豫DT1186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直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燕洪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9049.70元。二、驳回王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陈书叶负担2496元,由王燕洪负担95元。鉴定费800元,由陈书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保财险公司承担85725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燕洪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中保财险公司承担50743.34元的医疗费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分项中医疗费数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的40573.34元,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中保财险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为28520.33元,加上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为38520.33元,原审多判决中保财险公司多承担12223元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中保财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1102元没有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从伤残赔偿金中扣减,故原审判决中保财险公司另行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错误。 王燕洪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计算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书叶称:1、陈书叶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陈书叶进行了修理,对陈书叶的车辆损失中保财险公司也应当赔偿。2、原审判决陈书叶承担的诉讼费过高,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陈书叶系本案肇事车辆豫DT1186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2年6月13日,该车由陈书叶出资以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7日,陈书叶驾驶其所有的豫DT1186号出租车与王燕洪驾驶的豫D7151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燕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燕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陈书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陈书叶所有的豫DT1186号出租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王燕洪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49.70元。中保财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将陈书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予以扣除,即中保财险公司应赔偿王燕洪各项损失共计109049.70元。陈书叶垫付的9000元,应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书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中保财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燕洪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王燕洪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王燕洪之母李秀香已69岁,其子王鑫宇已11岁,且均系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李秀香、王鑫宇的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11年和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对李秀香、王鑫宇的生活费计算正确,李秀香、王鑫宇的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中保财险公司上诉称王燕洪的被扶养人李秀香、王鑫宇的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志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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