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秀丽诉被告魏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8:36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669号 |
原告刘秀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民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丽诉被告魏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告魏民英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魏民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魏民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魏民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注明被告魏民英向原告刘秀丽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被告提交由被告、陈芬娇、濮阳市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一份联合理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00万,其中原告出资20万,由被告交给濮阳市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借,濮阳市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委托陈芬娇的相关手续。 又查明:濮阳市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查询不到其注册的信息。被告又拒绝提供该公司的机关信息线索。 本院认为:被告魏民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民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有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民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高 源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孝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