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彬诉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3
原告王文彬诉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9:3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王文彬,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

住所地镇平县五里岗村

代表人李新东,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

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文彬与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5时许,毕光理驾驶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所有的鄂S97031(临时)号货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徐冠0二四”线杆处拐弯时,与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文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文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光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S97031(临时)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二被告,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39543.2元。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菜损、鉴定费等计185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镇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27天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实以及原告的货物、车辆遭受损失的事实。2、菜损证明7份,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车上所拉的菜的损失2861元。3、鉴定费票据3份,用于证实鉴定费300元。4、张瑞的证明,用于证实拖车费150元,停车费发票8张,用于证实停车费用800元。5、价格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车损1720元。

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1、园林处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认为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超出1万元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分担的观点不正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拖车费实际是施救费,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赔偿。3、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园林处和原告按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因前一次诉讼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31136.1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完;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对菜损、鉴定费、拖车费和价格认定书有异议。3、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及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系白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原告的该损失无法核实且数额未经有关部门定损,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拖车费的证明是白条,不属于保险合同界定的施救费范畴,但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拖车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施救费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停车费8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没有落款时间及事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9日5时许,毕光理驾驶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所有的鄂S97031(临时)号货车,从镇平县建设大道“徐冠0二四”线杆处拐弯时,与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文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文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光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205072012012371,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分别住院治疗8天及119天,共计127天。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543.2元。在该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拖车费150元,停车费用800元,原告的车损为1720元,鉴定费300元。

另查,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光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住院127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应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27天=7213.6元,原告起诉7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12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27天=2540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27天=2540元。4、车损1720元。5、拖车费150元。6、停车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63.6元,其中财产损失为26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39543.2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4293.6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670元,因被告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司机毕光理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670元的70%为469元。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界定的施救费范畴,因该费用是原告为减少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实际损失,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菜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数额为185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彬各项损失共计14293.6元。

二、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彬财产损失469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二零一三 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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