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向辉犯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5:47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向辉,男,出生于1982年9月6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向辉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崔向辉在高龙镇火神凹207国道火星宫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红色“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2013年1月28日崔向辉因无证驾驶该车行至偃师植物园南侧烧烤市场小路时被偃师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汝州市庙下乡程小寨村吴××于2010年9月5日在洛阳市西工区移动营业厅前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80元。现该车已追还吴××。 2013年3月28日下午,崔向辉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报案及陈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赃车照片及信息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向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崔向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向辉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