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薄姣姣及程歌颂、刘进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8:25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121号。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姣姣,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歌颂,女,1977年3月20日生。 原审被告刘进朝,男,1976年9月7日生。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0号工行火车站支行办公楼五楼。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0年7月7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薄姣姣及原审被告程歌颂、刘进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薄姣姣于2013年2月26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程歌颂、刘进朝、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001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薄姣姣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原审被告程歌颂、刘进朝、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9日,薄姣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柴堂村路段时,与程歌颂的雇佣司机程克要驾驶的豫DHJ809号小型客车及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进朝驾驶的豫DLR13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薄姣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程克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薄姣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薄姣姣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2、左尺骨茎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右尺桡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28天,出院时医嘱为: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事故发生后,刘进朝垫付薄姣姣各项费用10000元,程歌颂垫付8000元,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垫付5000元。2012年10月25日,薄姣姣申请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薄姣姣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薄姣姣支付了鉴定费400元。该事故造成薄姣姣的电动三轮车受损,2012年12月31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薄姣姣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330元,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薄姣姣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1001元。诉讼中,薄姣姣口头请求变更当事人,将被告程克要变更为程歌颂。 原审另查明:①程歌颂与豫DHJ809号车原车主程好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程好杰去世,现豫DHJ809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程歌颂;②豫DHJ809号车于2011年8月6日以程好杰之名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豫DLR136号轿车于2011年7月28日以刘进朝之名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③事故发生前,薄姣姣在郏县幼儿园任教师,任职资格为小学一级教师,月工资为2000元,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④薄姣姣的兄弟姐妹三人,被抚养人有其父薄国浩,男,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王集乡王集村8号,现年61岁。长子薄策航,男,2005年6月23日生,汉族,现年8岁,城镇居民。次子姬晨博,男,2011年7月26日生,汉族,现年2岁,城镇居民;⑤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3650元/年;⑥薄姣姣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均不含刘进朝、程歌颂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DHJ809号车司机程克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LR136号司机刘进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薄姣姣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程克要和刘进朝共同承担。但因肇事司机程克要系程歌颂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程歌颂对薄姣姣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别为豫DHJ809号车和豫DLR136号车的保险人,两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薄姣姣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两肇事车辆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薄姣姣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程歌颂、刘进朝进行负担。对程歌颂、刘进朝称,在事故发生后,他们二人分别对薄姣姣垫付费用为8000元、10000元,垫付款项应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程歌颂、刘进朝。因薄姣姣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含程歌颂、刘进朝所垫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故本案不能合并处理,程歌颂、刘进朝欲主张该费用可另案起诉。对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同意赔偿,但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不承担。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薄姣姣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8363.2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③营养费1280元(住院128天×10元/天);④护理费,因薄姣姣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计算即8293.7元[23650元/年÷365天×128天(护理天数)×1人];⑤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从事幼教,月工资为2000元,故其误工损失9333.3元[2000元÷30天×140天(误工天数)];⑥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⑦车损费330元,有票据;⑧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本案中被扶养人为数人,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薄国浩2735.96元[4319.95×19年×10%(伤残赔偿系数)÷3人]。长子薄策航6168.2元[12336.47×10年×10%(伤残赔偿系数)÷2人]。次子姬晨薄9869.2元[12336.47×16年×10%(伤残赔偿系数)÷2人]。⑨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薄姣姣十级伤残,根据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对其精神伤害程度较大,现薄姣姣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1603.1元,减去被告刘进朝垫付的10000元,程歌颂垫付的8000元,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垫付的5000元,下余费用为88603.1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因薄姣姣的上述赔偿数目小于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共同承担,即各承担一半分别为:郏县财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为42801.55元[55801.55元-8000元(程歌颂垫付款)-5000元(郏县财险公司垫付款)]。太平财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为45801.55元[55801.55元-10000元(刘进朝垫付款)]。程歌颂、刘进朝按合同约定各承担鉴定费500元的一半为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薄姣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2801.55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薄姣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5801.55元;二、程歌颂、刘进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薄姣姣鉴定费250元;三、驳回薄姣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薄姣姣负担50元,程歌颂、刘进朝各负担493.8元。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事实与理由: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薄姣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歌颂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刘进朝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程克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薄姣姣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进朝、程克要及车主程歌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薄姣姣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