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军与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3
梁军与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9:17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梁军,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朱海涛,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梁军与被告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被告朱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军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朱海涛因有事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期限100天,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息。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475元。

被告朱海涛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欠原告的钱已还过了,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利息。且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朱海涛因购买房子向原告梁军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00天,若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朱海涛向原告梁军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海涛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朱海涛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梁军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朱海涛主张权利。原告梁军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即应在2011年3月15日前向被告朱海涛主张权利。因原告梁军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朱海涛主张权利,又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梁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梁军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梁军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王合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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