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洪伟与闫章记、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李振东、张凤娇、闫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3
崔洪伟与闫章记、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李振东、张凤娇、闫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5:3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洪伟,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章记,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龙区赵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乐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东,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娇,女,5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石头,男,67岁。

上诉人崔洪伟与被上诉人闫章记、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李振东、张凤娇、闫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平龙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章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以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指字第21号指定管辖函,将本案指定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据本院发回重审裁定追加李振东、闫石头、张凤娇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洪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8曰,赵岭三矿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区分局核准成立,负责人是闫林山,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自2001年2月8日至2002年6月26日。2002年9月8日,李振东(乙方)与赵岭三矿(甲方,代理人为闫章记)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赵岭三矿同意将矿井、设备及经营管理权交给李振东管理,李振东在矿井对罐之日及对罐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预付赵岭三矿30万元,“六证”办齐后再预付赵岭三矿20万元。该50万元预付款从第一月起从吨煤提成中扣除,扣完后赵岭三矿继续按比例提成。李振东经营期间应上缴的税、费及各项管理费用由李振东承担,所引起的安全、经济、民事等法律、经济责任由李振东承担。李振东经营赵岭三矿后,每卖一吨煤给赵岭三矿提成固定资产租赁费30元,煤价按每吨140元计算,煤价上浮部分李振东和赵岭三矿平均分配,煤价下浮部分李振东和赵岭三矿平均分摊。李振东经营赵岭三矿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一切法律责任由李振东承担。协议签订后,闫章记将赵岭三矿的公章交给了李振东。

2002年10月份,李振东、闫石头、张凤娇合伙承包经营赵岭三矿,李振东任矿长,闫石头任副矿长,张风娇任会计,其中李振东投入资金145000元,张凤娇投入资金115000元,赵岭三矿的公章由张凤娇掌管。2002年11月24日,闫石头向会计张凤娇缴款130000元,张凤娇给闫石头出具三张收据,内容分别为:“梁洼矿务局自营煤矿公司收据,2002年11月14日,缴款单位赵岭三矿公章,缴款人张大妮,大写金额叁万元,¥30000,出纳张凤娇”、“梁洼矿务局自营煤矿公司收据,2002年11月24日,缴款单位赵岭三矿公章,缴款人孙秋法,大写金额陆万元,¥60000,出纳张凤娇”、“梁洼矿务局自营煤矿公司收据,2002年11月24日,缴款单位赵岭三矿公章,缴款人崔洪伟,大写金额肆万元,¥40000,出纳张凤娇”。

2003年4月26目,闫石头给李振东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闫光华(闫石头)承诺:1、经闫光华手把赵岭三矿转包,确保李振东同志在赵岭三矿的股金一次性退完,并承担处理好债权债务。2、李振东与闫章记的终止协议书,如果造成单方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闫石头)全部承担。3、李振东与闫章记终止协议书生效时,闫光华给李振东所退股金暂由双方相信的人王丙才保管,待双方帐算清后由双方同时到王丙才处兑取股金,三人缺一不可。承诺人:闫光华。2003年4月26日。”2003年4月27日,李振东与闫章记解除了于2002年9月8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闫章记遂即将赵岭三矿承包给王建民经营。

2003年5月17日,李振东、闫石头、张凤娇因经营有所分歧,张凤娇要求退伙,李振东、闫石头同意张凤娇退伙并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张凤娇自愿退股11500O元不计利息,李振东、闫石头于2003年5月底前付一半,6月20日前付完。协议到期后,李振东、闫石头未将张凤娇入股资金退还。后张凤娇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振东、闫石头退还股金115000元,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4日做出(2004)平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振东、闫石头退还张凤娇股金115000元,李振东、闫石头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7月11日,闫石头、李振东、王建民共同对李振东承包经营赵岭三矿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制作了债权债务明细表,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当日,闫石头、王建民又共同制作了李振东承包经营赵岭三矿期间外债分负明细,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债权债务明细表和外债分负明细上均没有显示李振东承包经营赵岭三矿期间借崔洪伟40000元款的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闫石头在庭审中称其和李振东、张凤娇合伙经营赵岭三矿期间其未实际投入资金,其拿着孙秋法、张秋云(张大妮)和崔洪伟的现金和存折交给了张凤娇和李振东。张凤娇在庭审中称其和李振东、闫石头合伙经营赵岭三矿期间闫石头投入有资金,是代表孙秋法、张秋云和崔洪伟进行投资的。

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赵岭三矿再次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分局核准成立,负责人闫章记,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隶属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工业煤炭公司,经营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至2005年2月31日。2006年度,赵岭三矿未年检。2007年9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了赵岭三矿的核准登记。

2008年5月19日,三合公司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区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乐斌,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隶属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工业煤炭公司,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

原审认为,崔洪伟主张权利持有的“梁洼矿务局自营煤矿公司收据”上显示的缴款人虽然为崔洪伟,但该款是经闫石头向李振东、闫石头、张凤娇合伙经营赵岭三矿期间交给会计张凤娇的,该收据上没有显示为借款,张风娇又在庭审中表示在合伙经营赵岭三矿期间闫石头代表崔洪伟投入有资金,且闫石头、李振东、王建民于2004年7月11日共同制定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和闫石头、王建民共同制定的外债分负明细表上均没有显示在李振东承包经营赵岭三矿期间借有崔洪伟40000元款,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崔洪伟主张的40000元是赵岭三矿所欠其的借款。张风娇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违背,应不予采信。闫石头虽然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该40000元是赵岭三矿所欠崔洪伟的借款,但该40000元是经闫石头的手交给赵岭三矿的,闫石头与该40000元款存在利害关系,对闫石头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崔洪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40000元是赵岭三矿、李振东、闫石头、张凤娇所欠其的借款,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崔洪伟负担。

宣判后,崔洪伟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赵岭三矿经营期间,我一直认为这笔款是借款,赵岭三矿也并未向我说明这是入股资金,也未出具任何入股的书面凭证,更没有向我分过红,且经营的终止,我并不知晓,更未参与其中的清算活动。2.庭审中,张凤娇明确表示李振东持有的收据不是其出具,而我的收据是其出具的,属于借款。3.闫石头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其也明确表示该款为借款,其庭审陈述更有证明力,而一审判决却以闫石头与该款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4.2004年7月11日债权债务明细表和外债分负明细表没有显示该笔债务,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不存在。而且闫石头答辩称,制定明细表时,王建民提出我们三人的13万元算入股,如果我们三人不愿入股再还钱,这就是明细表上不显示我们三人借款的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闫章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凤娇不承认李振东的收据是其出具,原因是张凤娇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她与闫石头有亲属关系,倾向于上诉人。张凤娇一审庭审陈述证明了闫石头在矿上有入股,且矿上最后退给他的13.2万元与崔洪伟、张秋云、孙秋法13万元相吻合。当时李振东、闫石头、张凤娇承包经营煤矿时我并未参与经营,所以与我无关且闫石头承诺书及债权债务明细表中不显示崔洪伟的款项,因此闫章记不应承担责任。

闫石头答辩称:崔洪伟借款属实,李振东、张凤娇从来未给我出具过任何入股收据,我认可崔洪伟的意见。

李振东答辩称:我不认可崔洪伟的上诉意见。当时入股的有我、闫石头、张凤娇,每人都有入股。我不认识崔洪伟,也从未见过他,矿上出具的收据不是借款。

张凤娇答辩称:崔洪伟的钱是闫石头拿去的,他说是谁的钱,我就给谁开收据。公平的说,闫章记把矿承包给我们时说要30万,我们三人拿钱就是为了支付闫章记这笔款项。矿启动经营后,闫章记到矿上找事,矿上就经营不下去了。后来闫章记把矿卖了850万,我认为,崔洪伟的钱应由闫章记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7日注销,且无隶属机关。原审判决认定该公司隶属于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工业煤炭公司的事实并无依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收据上并未显示借款事实,且收据上亦载明交款单位为赵岭三矿,上诉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所交款项是经闫石头交到赵岭三矿的,张凤娇在一审出庭陈述在合伙经营期间闫石头有投资,且代表包括本案上诉人进行投资的事实。2004年7月11日闫石头、李振东、王建民共同制定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和闫石头、王建民共同制定的外债分负明细表上均没有显示上诉人该笔债务的存在,对此,闫石头辩称“制定明细表时我提出崔洪伟等三人的13万元,王建民说是入股,如果崔洪伟等三人不入股再还钱,这就是明细表上不显示崔洪伟等三人13万元借款的原因”,但闫石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崔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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