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长征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8:12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63号 |
原告王长征,男。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长征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7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征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征诉称,2007年1月30日,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劝说下,原告购买被告6份长寿安康终身寿险(B),并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以格式形式约定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30日至终身止,合同并对意外伤害和重大疾病等作出明确约定。2007年7月31日,原告驾车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致原告多处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借故推脱,不予全额理赔,多次交涉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告知合同条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因车祸导致的伤残,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赔付范围,同时所患的疾病也与保险责任范围不相符。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金额为申请保险金的50%即3万元,原告将伤残赔偿要求与重大疾病保险金请求同时提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未依照合同条款第11条及《保险法》第22条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材料,致使被告无法作出理赔结论,过错不在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王长征和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签订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人王长征,被保险人王长征,险种名称及款式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保险期间自2007年01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3396元,缴费方式按年(10次缴清),投保份数6份,保险金额10000元/×6份=60000元,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王长征100%。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或全残保障(一)被保险人在16周岁前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5%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在16周岁后身故或全残:1、如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年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40%,并返还所缴保险费(不包括核保后的加费部分),本合同终止。2、如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年以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一)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2年后,经本合同约定的医院确诊被保险人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并经前述医院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二)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申请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全部有效保险合同中,此项给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后不办理退保;(三)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后,缴费标准不变, 但在给付以后的保险金时须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010年7月31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2011年3月24日原告因病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陈旧性前壁心肌梗死、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2级、2型糖尿病,2011年4月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11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对2010年7月31日王长征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心脏病心绞痛等疾病有无诱导、加重作用进行鉴定,2011年6月3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长征交通事故对心脏病疾病等有加重作用。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桐柏医院医疗费单据、首都医科大学病历及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桐柏法院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征和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签订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对保险期间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应负赔偿义务。2011年3月24日原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陈旧性前壁心肌梗死、不稳定型心绞痛等疾病住院治疗,属被告承保重大疾病范围,属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即3万元。2010年7月31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无责任,原告请求意外伤害保险,在双方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中,并无意外伤害保险事项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长征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徐 阁 人民陪审员 李 依 霖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