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与甘东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3
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与甘东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3:1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东旭,男。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男。

上诉人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以下简称爱心砂场)与被上诉人甘东旭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爱心砂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心砂场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李红,被上诉人甘东旭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泌阳县春水镇薛楼村投资兴建的一座选矿厂和已划定了的开矿资源(包括张代村的河道),以38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协议》中采取列举方式约定了转让的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另约定了转让资料(开采证及相关单位对资源的评估手续,工商登记及企业代码证齐全,用地同村委会及村民签订的协议)。二、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下余8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至今未将矿产开采证、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交给被告,该砂场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李海清,未进行变更登记。三、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14日,以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未经上级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砂场为原因,向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0年3月l6日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0年4月15日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另外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岗坡沙地为原因,于2010年7月15日向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0年7月18日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0年7月19日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2011年l1月4日,泌阳县水利局以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未办理取水许可证为原因,要求其缴纳水资源费30000元,否则拆除或者封闭取水设施。    四、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前,被告甘东旭多次派人前往该砂场进行实地考察。五、原告提供的该砂场的《采矿许可证》,载明该砂场的开采矿种:建筑用砂。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签订方丧失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方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否则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本案争议企业所开采的建筑用砂属于矿产范围,该转让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故本案当事人转让该砂场及附属采矿权时,未经批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双方依附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丧失,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本应互相返还,因被告未按照规定缴纳反诉费,对其所提的归还300万的请求,不予处理,同时,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80万的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的诉讼清求。案件受理费12768元,由原告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负担。

宣判后,爱心砂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方可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否则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本案争议企业所开采的建筑用沙属于矿产范围……当事人转让该沙场及附属采矿权时,未经批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规定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这两个法律法规,其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规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条款明确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主体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本案中上诉人因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与被上诉人签订沙场转让协议是合法的。又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规定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成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本案中上诉人是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其对砂场的经营权可以进行处分,即与被上诉人签订砂场转让协议,转让砂场经营权。虽然采矿权的转让应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擅自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签订协议后可以到有关部门补办申请。二、双方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多次考察后与上诉人多次谈判、协调后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均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上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企业经营权,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所以,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双方签订砂场转让协议后,该砂场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并且一直在生产经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认可该转让协议的,说明该协议是有效的,下欠的80万元应当偿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甘东旭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上诉人以爱心砂场名义起诉,实际上该砂场已经转让,以该砂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三、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不经过前置程序,双方权利义务丧失。四、双方订立合同将采矿权转让时,原告没有取得采矿权,转让时的经营范围、期限是不明确的,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不确定的,况且,上诉人地面的建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为了办理取水许可、环评等相关审批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采矿证、营业证、代码证仍在上诉人手中,也是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的因素。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采砂场目前仍由甘东旭占有控制,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可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对于采矿权转让,虽然需经相关部门批准,但并非法律禁止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就属于企业资产出售行为,企业资产产权至今未能办理变更手续的原因,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办理,而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不予办理,由此可见,是双方发生纠纷而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并非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或不能办理。从本案实际来看,被上诉人自2010年签订合同至今,一直实际控制着爱心砂场,进行实际经营,其辩称转让时采矿权未明确范围、部分手续未能完善等理由,由于在转让前被上诉人曾经多次考察,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等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又实际经营至今,从未提出过撤销合同等事宜,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将爱心砂场转让给被上诉人,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转让费用,导致相关转让手续至今未办理,爱心砂场作为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将剩余80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

二、甘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8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泌阳县春水镇薛楼爱心采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8元,均由甘东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