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四平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9:10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初字第45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四平,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四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李氏、梁继先、梁高山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李氏、梁继先、梁高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陆、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四平及其辩护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8时18分,被告人刘四平驾驶豫PM9772低速货车,沿冯营乡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冯营乡梁胡同时,撞住同方向站在道路北侧骑两轮自行车的行人梁万春,造成梁万春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四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万春无责任。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四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继先与被告人刘四平的家属庭外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四平的家属再次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李氏、梁继先、梁高山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刘四平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四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3年7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XX、张XX、梁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四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四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四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四平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四平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建达 审判员 韩 冲 审判员 崔 岩
二O一三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书记员 任 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