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文豫与鹤壁市尚上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平州、贾毛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8:05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763号 |
原告郭文豫,女,2004年12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向阳(系原告之父),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赵改焕(系原告之母),女,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尚上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自由贸易区一区16号商住楼3户。 法定代表人付清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伟,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平州,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贾毛平,男,1965年5月15日生。 代表人崔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祝兴然,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郭文豫与被告鹤壁市尚上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上工程公司)、王平州、贾毛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郭文豫于2013年4月2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5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向阳、赵改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王平州,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兴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上工程公司、贾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豫诉称:2012年11月20日7时,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交通局家属院路口,被告贾毛平驾驶豫F09168号大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即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04天,支出门诊诊疗费884元、住院医疗费10842.95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曾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放射费1200元;在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诊查费31元;在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药费21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172.95元。2013年1月17日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2)1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毛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09168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尚上工程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平州,被告贾毛平为王平州的雇佣司机。因豫F09168号大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276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3488.82元、交通费1713.5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720元等共计89504.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上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平州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贾毛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案件事实为: 2012年11月20日7时,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交通局家属院路口,被告贾毛平驾驶豫F09168号大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即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04天,支出门诊诊疗费884元、住院医疗费10842.95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曾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放射费1200元;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诊查费31元;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药费21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172.95元。2013年1月17日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2)1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毛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文豫无责任。豫F09168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鹤壁市尚上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平州,被告贾毛平为王平州的雇佣司机。豫F09168号大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文豫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郭文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郭文豫户籍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郭文豫2004年12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 2、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2)1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贾毛平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文豫无责任。 3、英大泰和安阳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主要证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保单载明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一份及住院单据8张。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3172.95元。 5、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两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郭向阳、赵改焕护理;郭向阳、赵改焕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从事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69.53元进行计算。 6、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住院前2个月2人护理,之后至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2764元。 7、鉴定费票据两张。主要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220元,共计2720元。 8、交通费票据7张。主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713.50元。 9、住宿费票据1张。主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住宿费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平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9,认为原告系本市居民,不应有本地市的住宿费票据;对证据8、证据9,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1200元为合理费用,对超出该合理数额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住宿费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确因就医需要曾到外地治疗,其与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200元为合理费用,对超出该合理数额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平州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州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及其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并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文豫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郭向阳、赵改焕护理,郭文豫、郭向阳、赵改焕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6月5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文豫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住院前2个月2人护理,之后至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27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平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贾毛平驾驶豫F09168号大客车将原告郭文豫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文豫无责任。因豫F09168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尚上工程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平州,被告贾毛平为被告王平州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贾毛平履行职务行为而造成此事故。故被告王平州和被告尚上工程公司应当对原告郭文豫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F09168号大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F09168号大客车系被保险车辆,此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豫F09168号大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中尚上工程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王平州明确要求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文豫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172.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4天=312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104天=104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为2764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住院前2个月2人护理,之后至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护理人员郭向阳、赵改焕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69.53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60天×2人×69.53元/天+(104天-60天+30天)×69.53元=1348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1200元;9、住宿费200元;11、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720元。总计84591.01元。对原告郭文豫诉请损失的上述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并不超过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豫各项损失84591.01元(该款项包含被告王平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文豫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郭文豫在领取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平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郭文豫负担1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 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周一波 审 判 员 石仲海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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