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程利萍诉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6:04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867号 |
原告程利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双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跃武,处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勇,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政策法规科。 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孙健,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生。 原告程利萍诉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双印、习海刚,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任学勇、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下班回家行驶到濮阳市胜利路与大庆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横跨路面的钢丝绳将原告绊倒,导致原告面部损伤、右侧上门牙齿部分冠折。原告受伤时,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正在施工,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合计21531.8元。 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辩称,原告受伤路段不是我单位对外发标的,故原告起诉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述绊倒原告的钢丝绳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不是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且原告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阳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晚7时,原告骑车行至胜利路总站东200米,华龙区检察院处,被横跨路面的钢丝绳绊倒,原告随即拨打120,求救,濮阳市油田总医院120急救中心派车将原告拉回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头外部后神经反应症,面部、右手多出软组织、皮肤挫伤,右侧上门牙部分冠折,原告治疗花费9945元。2013年4月2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148 法律服务所申请,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认为原告安装烤瓷牙齿1颗许800-1000元,使用寿命需8-10年更换一次。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对该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正在该路段施工,整个工程尚未完工。该工程系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从濮阳市城乡住房和建设局招标取得。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施工路段行使时,不慎被钢绳绊倒受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医院的急救记录、医疗诊断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对施工路面负有清理和管理、警示义务,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未尽到相应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可以以实际治疗花费主张权利,不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更换费用的鉴定因系单方申请,被告不予认可,对此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程利萍损失医疗费9945元、误工费392.05元(20442.62元÷365天×7天)、护理费486.72元(25379元÷365天×7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15元(45元×7天)、交通费140元(20元×7天)合计11278.77元,由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承担7895.14元(11278.77元×7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高 源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孝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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