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艳与被告李同京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7:37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50号 |
原 告:杨艳。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李同京。 原告杨艳与被告李同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艳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李同京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李同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元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7日生育长女李铮,2011年10月1日生育次女李庆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因性格不同经常吵闹,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无端怀疑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同京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喝酒是有原因的,我喝的也不是烂醉拉住原告就打,并非经常吵闹,原告要求离婚,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艳与被告李同京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元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3月7日生育长女李铮,现随原告在濮阳生活,2011年10月1日生育次女李庆阳,现随被告生活。在原告杨艳与被告李同京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艳以婚后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杨艳与被告李同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长女李铮,次女李庆阳,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杨艳请求与被告李同京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艳与被告李同京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陪 审 员 焦 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