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卫辉市康鑫棉织厂因与被告岳彦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3:3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075号 |
原告卫辉市康鑫棉织厂,经营场所:卫辉市德南西后街52号。 诉讼代表人暴清河,厂长。 被告岳彦冰,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卫辉市康鑫棉织厂因与被告岳彦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岳彦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岳彦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市康鑫棉织厂的诉讼代表人暴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彦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辉市康鑫棉织厂诉称,2006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欠原告款2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岳彦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6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246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布款24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6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彦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康鑫棉织厂货款2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岳彦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更贵 审判员 谢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三年 八 月 八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