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玉平诉被告谢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7:14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马玉平,女。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红,男。 原告马玉平诉被告谢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时,被告谢小红购买原告的板材设备,设备价款29万元,被告已支付16万元,下欠13万元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并于2012年2月14日重新换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谢小红支付欠款13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红购买原告马玉平的设备,拖欠货款130000元。2012年2月14日,谢小红向马玉平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玉平设备款壹拾叁万元(130000元),谢小红,2012年2月14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谢小红购买原告马玉平的设备,欠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13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小红欠原告马玉平设备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小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玉平支付设备款13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谢小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素辉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单永金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