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胜慧敏与被告王永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5:28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571号 |
原告:胜慧敏。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峰。 原告胜慧敏与被告王永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胜慧敏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杰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刘平凡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29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胜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王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慧敏诉称:原告胜慧敏与被告王永峰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豫清结字001102521号结婚登记证书,被告以男到女家落户的形式居住在原告家,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胜雨晨,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曾以做生意为理由从家里拿走20000元左右,农忙时总以生意忙为借口不回家劳动。被告从没有给过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孩子生病被告也不理睬。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胜雨晨,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永峰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经过充分的了解之后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从未发生过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胜慧敏与被告王永峰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豫清结字001102521号结婚登记证书,被告以男到女家落户的形式居住在原告家,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胜雨晨,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告胜慧敏与被告王永峰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胜慧敏以婚后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胜慧敏与被告王永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离婚成立的证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轻易的离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胜慧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胜慧敏与被告王永峰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胜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英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陪 审 员 刘 平 凡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