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锁强与被告刘庆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4:48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459号 |
原 告:刘锁强。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刘庆敏。 原告刘锁强与被告刘庆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锁强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庆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锁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刘庆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锁强诉称,原告刘锁强与被告刘庆敏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26日生育了女儿刘晓宁,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刚结婚不久被告就参加了不知叫什么名字的教会组织,长年累月的向外跑,不履行任何形式的家庭义务,原告到处找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经大屯乡政府调解未能和好,感情也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庆敏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1998年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孩,叫刘晓宁,现随被告生活,女孩由被告抚养,让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500元,六年一次性付清15000元,让原告付给被告建房款30000元,四亩地庄稼归被告收获,让原告偿还借被告弟弟4000元,如原告答应以上条件被告同意离婚,如原告不答应以上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锁强与被告刘庆敏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8月26日生育女孩刘晓宁,现随被告刘庆敏生活,在原告刘锁强与被告刘庆敏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锁强以婚后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刘锁强与被告刘庆敏,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孩刘晓宁,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刘锁强请求与被告刘庆敏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锁强与被告刘庆敏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英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审 判 员 谢 振 超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