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基成与被告王培栋、吴春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1:5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谢基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培栋,男。 被告吴明春,男。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同山,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 原告谢基成与被告王培栋、吴春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基成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王培栋、吴春明、国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基成诉称,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国基公司(西峡项目部)达成协议,向被告西峡财富世家建设项目供应页岩砖。该建筑工程项目由被告吴春明、王培栋等人合伙承包。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建筑用砖,被告结算了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4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840元。另,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初、2008年5月14日两次向被告供应砖233顶、52顶,被告已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但逾期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40元及相应的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培栋辩称,欠款属实,但是7840元欠款应由被告吴春明偿还,另利息不应当承担。 被告吴春明辩称,被告吴明春在工地上不负责财务,也不负责保管,不应当由被告吴明春负责偿还欠款。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向国基集团主张欠款及利息,国基集团承包了西峡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吴明春。承包合同注明了吴明春自负盈亏。2、国基集团与吴明春之间的债务已经结算完毕,下余的欠款应由吴明春负责,与国基公司无关。3、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国基公司承建的西峡县财富世家商住楼工地供应页岩砖。2008年3月2日,国基公司西峡项目部会计吴道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收到谢基成页岩砖入库单款额拾万叁仟玖佰陆拾捌圆<¥103968.00元>整,已经支付陆万陆仟壹佰贰拾圆<¥66120.00元>整,尚欠叁万柒仟捌佰肆拾捌圆<¥37848.00元>整。”2008年3月17日,国基公司西峡项目部工地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08年4月12日,工地负责生产的负责人周华在该欠条上签字:“请核实,同意支付贰万柒仟肆佰捌拾元(27480)”,但原告当日从国基公司西峡项目部会计秦晓处领到货款20000元,尚欠7840元,当时,会计秦晓在该欠条上签字:“4月12日付现金20000元,尚欠7840元。秦晓,2008.4.12号”。 2008年4月,原告向国基公司西峡项目部供应页岩砖233顶,货款15145元,由项目部仓库保管王培举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国基公司西峡项目部供应页岩砖52顶,货款3380元,由项目部仓库保管王培举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上述两笔货款18525元,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以国基公司西峡项目部工作人员秦晓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秦晓是国基公司西峡项目部工作人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本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5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国基公司西峡项目部在原告立案后,向原告进行了清结,原告也向项目部的负责人出具了收条“收条,今收到西峡财富世家工地砖款壹万捌仟伍佰贰拾伍元(已付二张入库单),收到人:谢基成,2013年2月8号”。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7840元砖款及2008年4月、2008年5月14日砖款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吴道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王培举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原告向西峡财富世家项目部出具的收条、(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国基公司主张债权,其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为货款,不属于借款合同,双方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栋、吴明春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王培栋、被告吴春明与国基公司系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王培栋、被告吴春明作为国基公司西峡财富世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国基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基成支付货款7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国基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谢基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 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