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玉勇诉被告边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4:34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四初字第00056号 |
原告王玉勇,男,1975年出生。 被告边永会,又名边会,男,1972年出生。 原告王玉勇诉被告边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勇、被告边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边会以购买土地为借口,向我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借据是我所写,但这钱我没用,是原告让我替他办租赁土地的钱。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王玉勇要求被告边会归还欠款5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边会署名的借据一张,上载明:“今借到王玉勇现金伍万元整”,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该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据系其书写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赵永钢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边会将48000元交给赵永钢,让其归还王玉勇。2、王玉勇、王俊茹(二人系夫妻)署名的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赵永钢现金48000元的事实,该条据上有“代替边会还款”字样。原告质证称,认为证据1不属实,证据2上的“代替边会还款”的字样不是我们夫妻二人的签字,这笔48000元的款是赵永钢本人归还其欠我的款。 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赵某某证明:我是边会和王玉勇的中间人,王玉勇给边会50000元让其办理租赁土地事宜,后因租赁土地未果,当时说好偿还48000元,边会把钱给我,我替他去还的款,我见条据上写的是我的名字,我自己加上了“代替边会还款”的字样,后我让原告改条,但未联系上。2、证人朱某某证明:我和王玉勇合伙租赁土地,边会是介绍人,后王玉勇不包地了,我就把钱退给边会,然后边会把钱又退给赵某某还给了王玉勇。 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是他们自己弄的合同,以包地名义借我的钱,始终推脱不还。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张,被告对借据系其书写无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张条据1和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条据1与本案无关,条据2上的“代替边会还款”不是自己书写,且证人赵某某亦认可系其书写,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两位证人证言虽均称赵某某代替边会偿还了王玉勇48000元,但原告均有异议,且辩解合理,二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边会借原告王玉勇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边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边会借原告王玉勇50000元款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永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勇欠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边永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天然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文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