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疆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6:02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疆,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疆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海疆在本市涧西区景华路8号街坊内,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将停放在8栋5门楼下的一辆粉红色派勒斯电动车车锁和点火开关撬开,将该车盗走骑回家中。次日,海疆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在七里河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海疆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相关购车凭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海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海疆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映 晖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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