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赵市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1:08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克歌,女,1988年7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念,女,汉族,2013年2月12日。 法定代理人蒋克歌,基本情况同上,系郭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丙振,男,1964年6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仙枝,女,1962年9月30日。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市委,男,1984年8月27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赵市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克歌等四人于2013年3月19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市委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上诉人赵市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9日00时10分,赵市委驾驶豫DJE881号轿车沿郏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安良镇沟李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郭科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科举当场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赵市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科举无责任。2012年11月24日,车主高晓华与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达成赔偿协议,总赔偿额27万元,已支付给15万元,剩余12万元尚未支付,故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诉至本院。庭审中,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并请求撤回对高晓华、文风一、孔鹏飞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1、DJE881号轿车以车主高晓华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死者郭科举为农村户口,郭念为农村户口,系死者郭科举的遗腹女。3、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4、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2]第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018.33元。5、赵市委因该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6、高晓华为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前,车停放在文风一的洗车门市内,文风一为乘车人,孔鹏飞在文风一乘车前与其一起喝过酒。7、庭审中,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车损、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作出认定,赵市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科举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市委驾驶的豫DJE881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赵市委无证驾驶且逃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庭审中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撤回对高晓华、文风一、孔鹏飞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95788.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郭科举女儿郭念未满1岁,生活费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8年÷2=45289.26元)。2、电动车车损2018.33元。3、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6年)。以上共计214907.89元。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请求数额为12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赵市委已受到刑事处罚,不予支持。综上,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请求120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以赔偿,但由于赵市委无证驾驶,赔偿的120000元中不包括电动车车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蒋克歌、郭念、郭丙振、杜仙枝、赵市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赵市委无证驾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 蒋克歌等四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市委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蒋克歌系死者郭科举之妻,郭念系死者郭科举之女,郭丙振系死者郭科举之父,杜仙枝系死者郭科举之母。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赵市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科举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市委及车主高晓华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赵市委系无证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上述规定,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