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广增因与被告赵朝金、第三人徐惠坤、孟令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0:4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221号 |
原告田广增,男。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朝金,男。 第三人徐惠坤,女。 第三人孟令凯,男。 原告田广增因与被告赵朝金、第三人徐惠坤、孟令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广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赵朝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惠坤、孟令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广增诉称,1995年3月28日,孟祥存(第三人徐惠坤丈夫、孟令凯之父,现已身故)将其在南阳市中原厂购买的房屋卖给被告赵朝金,由于当时该房屋的房产证并未办理,故未办理过户手续。1996年11月22日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孟祥存的房权证。2003年5月29日被告赵朝金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3月1日在该房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办理了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自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原厂职工,后因孟祥存及第三人在山西太原居住,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南阳市北京路9号中原厂家属院房屋(宛市房字第0500612号)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朝金辩称,该房屋应过户给原告。被告与孟祥存签订有买卖协议。 第三人徐惠坤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孟令凯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8日,被告赵朝金与孟祥存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孟祥存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北京路中原电梯厂家属院20号楼303室二室一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字第0500612号)卖给被告赵朝金,价值18500元,房款当场付清。2003年5月29日,原告田广增与被告赵朝金签订买卖房协议:甲方赵朝金(卖方)、乙方田广增(买方),1、甲方拥有中原厂家属院20楼3单元303室住房一套,卖给乙方,价值人民币45000元。2、乙方自签字之日将现金45000元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3、自签字之日起,甲方在五天之内全部搬出房,并维护房内设施的完好。乙方对房屋现有缺陷予以谅解。4、双方自交付房产证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若以后涉及房屋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5、乙方购房后需过户,其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应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2004年3月1日该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宛开土国用(2004)第00670号),土地使用权人田广增。第三人徐惠坤系孟祥存(现已身故)之妻,第三人孟令凯系孟祥存之子。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印章、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房价款,被告及第三人亦交付房屋,该协议的主要债务虽已履行完毕,双方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该协议的附随义务,现原告请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朝金、第三人徐惠坤、第三人孟令凯协助原告田广增办理位于南阳市北京路中原厂家属院20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字第0500612号)的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坤 审 判 员 张 芳 芳 审 判 员 徐 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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