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贞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9:46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高初字第188号 |
原告李贞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贞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0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RDD919号小轿车在和平园小区倒车时,与魏强驾驶的豫R81260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魏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与魏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魏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9万元,双方互无纠纷。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扣除部分费用不予理赔,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万元。 被告辨称,1、交强险部分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过部分被告不承担;2、被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0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RDD919号小轿车在南阳市健康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北200米 和平园小区内倒车时,与南阳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袁庄社区居委会居民魏强驾驶的豫R81260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魏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魏强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内踝骨折。魏强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362.91元。 2012年11月20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原告李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强负次要责任。 2012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DD919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 经被告申请,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魏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左右。2013年5月2日,原告李贞杰与魏强达成赔偿协议:李贞杰一次性赔偿魏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9万元。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扣除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魏强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二次手术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DD919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魏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强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按责任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20362.91元。有原告提交的魏强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1568.2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由魏强之父魏尚远一人护理,魏尚远系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8天,即28天×20442.62元/年÷365天为1568.20元; 三、误工费10249.31元,魏强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自魏强住院至定残之日共183天,误工费即183天×20442.62元÷365天为10249.3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魏强住院28天,应当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即30元/天×28天为840元; 五、营养费840元。魏强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8天为84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 六、伤残赔偿金,魏强之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支付其一定数额的伤残赔偿金,魏强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元计算二十年,因魏强伤情为十级,故应支付魏强伤残赔偿金总额的10%,即(20442.62元×20年×10%)为40885.24元; 七、交通费,结合魏强住院情况及提交证据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八、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报告,魏强需二次手术,费用确定为7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魏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以上费用合计85045.66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魏强90000元,被告应将基于交强险的理赔款85045.66元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贞杰保险赔偿金85045.66元。 二、驳回原告李贞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景 坤 审 判 员 徐 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