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诉周生雨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3:11 |
|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160号 |
原告:周××,女,汉族,2000年1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段盛莉,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系周××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斌,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生雨,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生。 原告周××诉被告周生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告母亲段盛莉与被告1997年登记结婚,2000年1月31日生育原告周××。2008年8月6日,段盛莉与周生雨协议离婚,周××由母亲段盛莉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1年12月,自2012年1月起被告就未再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逐年增涨,被告支付的每月50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和教育需要。由于原告母亲常年在外工作,无法亲自抚养原告,原告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因母亲收入有限,上有老下有小,独自抚养原告能力有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由于原告母亲与被告关系不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付清2012年至2018年的抚养费共计115800元。 被告周生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段盛莉与被告周生雨于2008年8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周××由母亲段盛莉抚养,周生雨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支付至2011年12月,自2012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周××以每月5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抚养费共计6000元;2、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1800元,一次性付清1098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7068.97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全年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逐渐长大且物价增涨,原来每月500元抚养费难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及学习,因此抚养费应适当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2013年到2018年的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其要求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生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2012年抚养费6000元; 二、被告周生雨每月支付原告周××抚养费1800元,自2013年1月起支付至周××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生雨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冀 翠 红 代审判员:魏 奇 峰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 甜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