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帅勇、郭高飞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2:56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帅勇,男,1989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郭高飞,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帅勇、郭高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帅勇、郭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帅勇、郭高飞二人骑助力摩托车,在本市涧西区南昌路创展国际楼下苏宁电器门前,将一辆绿色“喜得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被告人逃至本市涧西区西苑桥上西侧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193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帅勇、郭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黄帅勇、郭高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失主李XX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据,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被告人黄帅勇、郭高飞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勇、郭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帅勇、郭高飞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帅勇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高飞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恒 飞
二0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