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伟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3:00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峰,男,1984年2月1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峰于2013年4月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盛德美”超市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同年5月10日在该超市对面盗窃自行车一辆,5月14日在重庆路“青年公寓”门前盗窃自行车一辆,逃离现场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伟峰的供述,被害人马XX、范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伟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伟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映 晖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