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姜保全与被告刘君峰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2:55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姜保全,男。 被告刘君峰,男。 原告姜保全与被告刘君峰合伙债务纠纷一案,原告姜保全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9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保全、被告刘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保全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以原告名义接收荣生铸造厂,签订了荣生铸造厂转让协议,成立君锋铸造厂,并办理营业执照。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经营合同》。因资金不到位,铸造厂只进行了试产。后因无款偿还荣生铸造厂任书贵102000元产生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任书贵106700元,原告又偿还荣生铸造厂李天重17000元,两项合计金额1237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外债及诉讼费一半63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君峰辩称,原告请求的63100元被告不应承担,理由是被告和原告合伙接收铸造厂,是由原告出面签订接收手续,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交接,一直由原告自己生产,且原告没有向铸造厂投资,被告投资了60000多元,没有任何收益。同时,原、被告双方、王明喜与2006年12月份,在丰乐园进行清算并达成口头散伙协议,约定任书贵的债权债务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股份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经刘君峰(被告)、姜保全(原告)共同研究决定,同意接收南阳市卧龙区荣生铸造厂,由姜保全代表君锋铸造公司和荣生铸造厂签订交接手续。2、刘君峰、姜保全二人为共同合伙人,该厂为二人所有。3、出资方式:股份数量不限。同意接收外来股份。4、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5、二人共同领导君锋铸造公司经营活动,刘君峰负责全面工作,以经营为主。姜保全负责生产,质量为主。6、入股者不得随意退股。如不愿继续合作,可将所占股份优先转让给内部或转给他人。7、厂内的一切经营财产为合伙人共有,个人不得以公司名誉经营个人业务。8、公司停止经营时,应清算账目,结算盈亏。 同日,原告与荣生铸造厂股东任书贵、李天重签订一份“荣生铸造转让协议”,接收荣生铸造厂,该协议约定“……一、将荣生铸造厂所有权转让给姜保全所有。二、在接收荣生厂的同时,接收该厂债权、债务:1、荣生厂的现有设备,315供电变压器1台及附属设施价陆万壹仟元,中频电炉及附属设施叁万伍仟元,共计价值壹拾贰万柒仟元。2、荣生厂现有债权:十堰徐国华货款伍万元左右,曹科长货款柒万元左右,共计壹拾壹万元左右。3、荣生厂欠外债,其中张小生叁万柒元左右,经任书贵手借款拾万零贰仟元整,经李天重手借款壹万柒仟元。三、工厂转让的同时,注销原荣生铸造厂的经营许可证。四、由于荣生厂原股份已全部亏赔,现有的设备、设施仅能折抵其所欠外债,故自工厂转让后原股东不再享有原来的股份。五、经任书贵、李天重手借外债壹拾壹万玖仟元整应在两年内全部还清。……”。 后因任书贵起诉原告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姜保全偿还任书贵欠款102000元,并由原告姜保全承担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 2010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378-1执行裁定书,提取原告姜保全在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1万元,现已执行完毕,任书贵收到现金106700元。随后,原告又向李天重支付欠款17000元。 2010年12月9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债务的一半,合计6310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的联系方法和准确地址,被本院驳回起诉。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催要债务,被告拒不支付,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股份经营合同、荣生铸造转让协议、(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0)宛龙执字第378-1号执行裁定书、任书贵和李天重的收条、(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向任书贵实际支付的106700元、向李天重支付的17000元共计123700元,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经营合同及原告与任书贵、李天重签订的荣生铸造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123700元的一半61850元向原告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6185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进行清算并达成口头散伙协议,约定欠任书贵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承担问题,因被告此辩称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君峰向原告姜保全支付合伙债务6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8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刘君峰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陶 成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