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喜梅诉被告张淳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2
原告陈喜梅诉被告张淳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9:26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四初字第00075号

原告陈喜梅,女,1971年出生。

被告张淳超,男,1988年出生。

原告陈喜梅诉被告张淳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淳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淳超于2012年8月6日欠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款2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后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租赁款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2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淳超租赁原告陈喜梅建筑设备,欠原告租赁费2000元,并于2012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欠陈喜梅现金两千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淳超租赁原告陈喜梅建筑设备并出具有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淳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喜梅建筑设备租赁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淳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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