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红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2:06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21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军自2012年以来,长期帮助刘XX(已判刑)联系、收购新安县当地病、死猪,从中获利。2012年5月4日,王红军与刘XX在新安县北冶乡收购生猪17头后,驾车返回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小园头117号刘XX屠宰、销售病猪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猪肉窝点时,被市食安办组织联合执法检查查获,查获疑似染疫生猪17头,疑似动物产品100公斤。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查获的生猪及猪肌肉组织内所含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原为经典毒株病毒核酸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红军的供述,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抓获经过、相关照片,查封扣押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动物检疫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明细单,农业部公告第96号,本院(2012)涧刑公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红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红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映 晖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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