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谈太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8:06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208号 |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谈太波,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天调味食品公司)因与被告谈太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天调味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宇,被告谈太波、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调味食品公司诉称,被告谈太波于2008年4月29日开始至2012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不再上班,并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原告同意被告辞职请求,并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离职证明书。上述事实有解除合同审批表、离职证明书、被告离职前同事出具的证明、会议签到表和经销商的证明。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8月15日、8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6月份固定补助550元、第二季度产品包奖励3000元以及7月份的工资188.6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升平支行的证明和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仲裁裁决没有辨明事实,对有效证明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6月份固定补助550元、7月份的薪酬4800元、第二季度产品包奖励3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离职经济补偿金;3、依法判令原告不需要续交被告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31日的各类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谈太波辨称,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动时间终止为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起诉中阐述的时间与被告不一致,依法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在仲裁中的证人证言与事实有明显出入。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辞职信,原告的证人马上就出来证明,这与事实是不符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证人在仲裁和庭审时均没出庭作证,故证言不应采信。4、各类保险均应缴纳到2012年7月31日。请法庭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谈太波到原告海天调味食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原告河南大区南阳销售办上班,后担任业务经理。2012年7月31日谈太波因个人原因向海天调味食品公司递交辞职信。后双方因补助、薪酬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谈太波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6月份固定补助550元,2、支付7月份的薪酬4800元,3、支付第二季度产品包奖励3000元,4、支付一个月薪酬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5、继续交纳各类应缴社保金到2012年7月31日,并配合办理社保转移相关手续。2012年11月2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海天调味食品公司支付谈太波6月份固定补助550元、第二季度产品包奖励3000元以及7月份薪酬4800元,为谈太波缴纳自2008年4月29日到2012年7月31日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谈太波工资标准由养老保险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同时驳回谈太波的其他申请请求。海天调味食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海天调味食品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8月15日、8月17日向谈太波支付了6月份固定补助550元、第二季度产品包奖励3000元以及7月份的工资188.6元。谈太波在职期间,海天调味食品公司为谈太波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离职证明、工商银行佛山升平支行证明、个人参保证明、单位证明、会议签到表、整改计划书。辞职信、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谈太波于2008年5月到海天调味食品公司工作,海天调味食品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谈太波工作年限的计算,谈太波向海天调味食品公司递交有辞职信,海天调味食品公司认可已收到谈太波的辞职信,与争议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又不提供的,且对工作年限的计算,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海天调味食品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应当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谈太波2012年7月31日辞职,海天调味食品公司应当支付其7月份全部薪酬4800元,海天调味食品公司仅支付7月份工资188.6元,应当向谈太波补发工资4611.4元。 谈太波在职期间,海天调味食品公司已为谈太波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对于请求续交各类应缴社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海天调味食品公司已向谈太波支付了6月份固定补助550元、第二季度产品包奖励3000元,现请求支付,不予支持。谈太波因个人原因向海天调味食品公司主动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谈太波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补发被告谈太波2012年7月份部分工资4611.4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谈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陶 成 人民陪审员 胡 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