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海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0:59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涛,男,1975年9月7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海涛在本市涧西区华山路编组站“豫鑫物流公司”办公室办理业务时,将被害人吕XX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摩托罗拉XT928型手机盗走,手机价值12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被害人吕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海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海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映 晖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