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有道诉海志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2
海有道诉海志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53:10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有道,男, 1942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海志军,男, 1974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海有道诉被告海志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海志军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有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海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有道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1年11月份,原告开始建房,在将要上楼板时,被告带人将房墙推倒,致使原告所建墙体被毁。原告报警后,瀍河派处(出)所出警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但被告此后提出建房,被告扬言还会推墙。事后派出所及塔东村委多次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被告均不配合调解活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墙体被毁,不得不停止建房,与所雇工匠解除建房,赔偿人家损失。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余元,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被推倒的砖墙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2.5万元(评估后确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志军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与答辩人系相邻关系完全是捏造的事实,掩盖其侵权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住处与答辩人的父母旧房处相离几百米,双方根本不存在相邻关系。2、原告建房是在答辩人父母的老宅和旧房基础上强行建房,原告才是真实的侵权者,答辩人是真正的受害人。原告父母在1976年经原村干部同意,在(021262)号宅证上建土坯房四间,答辩人的爷爷海四X当时随答辩人父母共同居住,父母建房时,还没有办理宅基证,到1984年答辩人父亲才申请办证,答辩人父亲为了使爷爷老有所养,将父母、爷爷一家人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办在了爷爷海四X的名下,现该宅基证由父母去世前转交给答辩人保管,而该宅基证上的四间土坯房是答辩人父母在办证前几年所建。到2006年答辩人父母所建的四间土坯房成危房,为安全村委让答辩人将危房扒掉重建,答辩人将危房扒掉场地整理好开始准备建房,在2011年10月底,答辩人购买了4050元的沙进场准备建房,2011年11月初,原告私自强行在答辩人父母的宅基地和旧房基上建房,原告建房目的是为了让政府多赔偿他钱,私自违法在答辩人父母的宅基和房基上建房,完全是一种侵权行为。3、原告诉称答辩人带人将房墙推到(倒)不是事实。由于原告是违法建房,违反了瀍河区2011年9号文件的规定,村干部曾到场制止,答辩人也多次到场制止阻挡原告的违法行为,双方虽发生打斗,但答辩人并未将墙推倒。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志军反诉称:反诉人父母在1976年经原村干部同意,在村里的空地上(现为被反诉人侵权地)建土坯房四间,反诉人的爷爷海四X当时随反诉人父母共同居住直到去世。1984年9月反诉人的父亲才申请宅基证,反诉人父亲为了使爷爷老有所养,将全家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办在了爷爷海四X的名下,现该宅基证由反诉人保管,但该证四间土坯房是反诉人父母在办证几年前已建好居住。到2006年该土坯房成危房,村委为了安全,让反诉人拆除重建,反诉人拆除父母的危房后,平整好开始准备建房。在2011年10月反诉人购买了4650元的沙进场准备建房(含运费),但被诉人在2011年11月初,强行在反诉人父母的宅基地和旧房基上建房,把反诉人所进的沙给浪费、摊平和使用,村干部曾到场制止被反诉人建房,但被反诉人拒不停工。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但违反了瀍河区政府(2011)9号文件的规定,而且使反诉人损失了4650元的沙,也使反诉人无法在父母旧房基上建房,推迟一年多,直接损失24000元,无奈才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立即停止在反诉人父母的老宅基上(旧房基)建房。2、要求被反诉人拆除已建的砖墙,恢复原状。3、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86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海有道辩称:一、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与事实不符,且政府也没有委托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建房行为进行制止,反诉被告是否违反区政府2011年9号文件规定与反诉原告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关系,且反诉原告在诉状中称的4650元的沙没有事实。反诉人的反诉状违背客观事实,反诉人父亲成家时海四X的老宅早已建成,宅基地本来就是海四X的,海四X在老年时独自居住,宅基证系海四X的家人在办理。二、反诉人的反诉状陈述相互矛盾,陈述买4650元沙不符事实,其损失描述不客观不真实,应予驳回。三、反诉人的反诉状恰恰证明房屋由被反诉人所建,结合反诉人的反诉状及答辩状可以看出被反诉人合法建房。四、被反诉人是否属于违法建房,反诉人无权制止。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反诉被告)海有道的母亲马XX(音名)于1969年去世,父亲海四X于1992年去世。海五X(音名)是海有道的哥哥,已经去世,被告(反诉原告)海志军系海五X的儿子。洛郊建宅字NO.021262号宅基地使用证(与海有道提供的右上角标有0406字样的1986年8月30日瀍河回族乡塔东村第8村民组宅基地复查丈量登记表复印件载明的宅基系同一块土地)记载户主为海四X,海四X名字前有海五X字样,该字样被划掉。该宅基地位于塔东村东寺街71号,四至:东海占 西学校 南路 北学校。该宅基地上有房屋四间,数年前被海志军拆除,海有道主张拆除了有四年,海志军主张拆除于2006年。2011年11月份,海有道在该宅基地上动工建房。海有道与海志军均未提交有关的建房审批手续。

(二)、2013年5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 2011年11月22日海志军向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报警,报警事由是因阻拦堂兄海六X在老宅盖房时被打伤;2011年11月27日海六X向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报警,报警事由是因阻拦海志军推倒其盖好的墙时被打伤,民警到现场时,见到海六X家已垒好的墙倒在地上。后塔东居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表示“对打架之事相互不再追究对方”,宅基地纠纷通过诉讼解决。

(三)、2012年1月9日,海有道曾为继承海四X在塔东村宅院向本院提起过继承之诉,又于2012年1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2)瀍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海有道提供的海一X证言,海一X没有到庭作证,庭后海一X对海有道提交的材料提出质疑,海有道提交的海一X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人海二X无法明确证言内容的出处,海三X证言以听海四X说过为基础,二人均没有直接参与或直接见证海四X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的过程或者具体方案,海二X、海三X的证言,不予采信。所以,海有道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洛郊建宅字NO.021262号宅院享有确定的权利。海志军持有洛郊建宅字NO.021262号宅基地使用证,有户主为海五X的痕迹,但是海五X的名字已被划去,改为海四X,海有道也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宅院的权属应以有关部门的档案资料记载为准,原被告双方均有条件提供档案资料而没有提供。塔东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宅院的权属。所以,海志军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宅院享有确定的权利。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宅院的权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而双方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宅院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应当先解决争议宅院权属问题。关于海有道要求评估赔偿砖墙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问题,由于该宅院权属尚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海有道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海志军的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用525元,由本诉原告海有道负担,反诉诉讼费用258元,由反诉原告海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代审 判 员  马晓芬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董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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