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营、张XX、张文贞、赵金芝诉柳永明、虞火仁、王世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2
张永营、张XX、张文贞、赵金芝诉柳永明、虞火仁、王世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51:49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张永营,男,1969年4月23日生。

原告张XX,男,1996年9月11日生,系原告张永营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程春芝,女,汉族,农民,1968年5月4日生,住沈丘县新安集镇张楼行政村张楼村,系原告张XX之母。

原告张文贞,男,1938年4月20日生,系原告张永营之父。

原告赵金芝,女,1941年3月25日生,系原告张永营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汉族,60岁,《经济优化动态》编辑部调研员,住沈丘县北郊乡南王庄行政村南王庄777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永明,男,1977年9月29日生。

被告虞火仁,男,1964年7月13日生。

被告王世雄,男,成年。

原告张永营、张XX、张文贞、赵金芝诉被告柳永明、虞火仁、王世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文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程春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时,被告柳永明、虞火仁、王世雄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营、张XX、张文贞、赵金芝诉称: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份,被告柳永明声称与虞火仁在海南承包有建筑工地,承接抹墙批档,约定工资每天200至300元。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原告张永营与其他民工乘坐被告柳永明联系的车辆赶赴海南省万宁市万宁镇工地干活。

2012年2月25日上午,原告张永营和刘洪飞及被告柳永明在虞火仁承包的王世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宁镇光明北街东环铁路安置区的楼房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张永营和刘洪飞及被告柳永明从三楼跌下摔伤,被送至万宁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原告张永营和被告柳永明伤势严重转至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原告张永营在海南农垦总医院抢救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3444.75元。为医疗护理的便利,2012年3月17日,原告张永营由沈丘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专程接回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治,4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4802.62元。

原告张永营出院时诊断结论为:“高位截瘫、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手术。”自摔伤至今不能坐立,双手不能伸张、胳膊不能抬举、背部以下没知觉。大小便失禁、阵发性心脏衰竭双手双下肢肿胀、全身发热性炽热,饮食及大小便不能自理,全天候护理。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三被告未尽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对原告所受惨重伤残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30997.18元。

被告柳永明、虞火仁、王世雄未作答辩。

原告张永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本及沈丘县新安集镇张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举证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家庭关系和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张XX、柳XX出具的证言。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张永营系被告柳永明、虞火仁所承揽工程的雇员。3、原告张永营摔伤后在海南农垦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沈丘县卞路口乡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张永营摔伤后多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98988.57元。4、交通票据9张及原告张永营从海南转诊至河南沈丘的转诊费票据。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张永营支付的交通费用19952元。5、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法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张。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张永营伤残等级为一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6、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922号判决书一份。举证目的:证明原、被告纠纷的事实。

被告柳永明、虞火仁、王世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告张永营随被告柳永明到海南万宁市万宁镇被告虞火仁承建被告王世雄位于万宁镇光明北街东环铁路安置区的楼房工地抹墙批档,由被告虞火仁提供施工工具。2012年2月25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原告张永营与被告柳永明及民工刘洪飞在三楼脚手架上抹墙批档时,搭脚手架的钢管扭曲突然倒塌,3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刘洪飞掉在三楼楼梯上,身体轻微擦伤,张永营、柳永明则掉在一楼地板上。当时在场的被告王世雄和其他工友将张永营、柳永明送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原告张永营因伤情严重转送海南农垦总医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在海南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3月18日,为方便治疗,减少费用,原告张永营转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又转入沈丘县卞路口乡中心卫生院连续治疗7次共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8988.57元,支出车旅交通费19952元。在治疗期间,被告王世雄为原告张永营支付医疗费用30000元。2012年8月7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法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营因高处坠落致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截瘫,综合分析评定为一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而引发此次纠纷,2012年9月28日,原告张永营、张XX、张文贞、赵金芝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柳永明于2012年起诉虞火仁、王世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决,虞火仁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王世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柳永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虞火仁没有相关建筑资质,使用简陋作业工具,雇佣原告张永营等农民工在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盲目施工,致使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世雄作为房主,选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虞火仁施工,属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柳永明是本案劳务关系的中介人,与原告张永营同为被告虞火仁的雇员,被告柳永明与原告张永营之间构不成雇佣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永营在施工期间没有注意安全,并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在使用被告虞火仁提供的不合格的建筑工具材料时没有认真检查,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永营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8988.57元(原告提供有相关医院正式票据,应予认定);2、误工费9817.98元(因受害人张永营无固定收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建筑业职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851元,原告张永营从住院到定残共计误工164天,计算方法为21851元÷365天×164天=9817.98元);3、护理费157260.94元(原告张永营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摔伤至今不能坐立,双手不能伸张、胳膊不能抬举、背部以下没知觉。大小便失禁、阵发性心脏衰竭、双手双下肢肿胀、全身发热性炽热,饮食及大小便不能自理,需全天候护理。定残之前护理164天,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算方法为7524.94元÷365天×164天×2人=6762.14元;定残后护理期限为20年,需1人全天候护理,计算方法为7524.94元×20年=150498.80元,合计为157260.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省外每人每天50元伙食补助,省内每人每天30元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张永营在海南农垦总医院住院22天,每天50元为1100元;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每天30元为126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按定残之前164天,计算为4920元。以上合计为7280元);5、残疾赔偿金150498.80元(原告为一级伤残,计赔年限20年,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每年7524.94元计算,计算方法为7524.94元×20年=150498.80元);6、交通费199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以及相关路程距离,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84元(被告扶养人包括原告张永营的儿子张XX和其父母张文贞、赵金芝。其中原告张XX1996年生,现年1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年,夫妻二人各自承担1年。原告的父亲张文贞,1938年生,现年74岁,被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的母亲赵金芝,1941年生,现年71岁,被扶养年限为9年。二人合计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张永营姐弟共三人,各应对父母承担5年的扶养义务。以上被扶养人总计扶养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计算方法为5032.14元×6年=30192.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原告张永营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不仅对其本人,就是对其家人也是一种巨大的负担和精神压力。根据案情和本地经济状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80000元,但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分责任);9、鉴定费70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收款证明加以证明),上述各项(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款474691.13元。被告虞火仁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84814. 6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款344814. 67元;被告王世雄承担20% 的赔偿责任,计款94938.2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冲减已付款30000元,还应偿付84938.23元;原告张永营自行承担20%的责任,计款94938.23元。原告张永营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张文贞、赵金芝系原告张永营的近亲属,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张XX、张文贞、赵金芝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火仁赔偿原告张永营各项经济损失344814.67元;

二、被告王世雄赔偿原告张永营各项经济损失84938.23元;

三、被告柳永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永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XX、张文贞、赵金芝的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

行完毕;

七、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原告张永营承担3251元,被告虞火仁承担1889元,被告王世雄承担4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伟

                                             审  判  员   李 泽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广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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