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小美诉被告袁晨恒、袁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58:52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324号 |
原告李小美,女。 委托代理人韩辉,河南忠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晨恒,男。 被告袁晨旭,男。 原告李小美诉被告袁晨恒、袁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美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晨恒、袁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美诉称,2011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于当日向其出具一份借条,后其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晨恒、袁晨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美称其与二被告系同乡,二被告是亲兄弟,二人合伙在上海搞防水。2008年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换一次条。2011年2月20日换一次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李小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分(叁分)。借款人:袁晨恒 袁晨旭 2011年2月20日。”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两个月后,本息一次付清,违约者按月息壹角处罚,期限2012年2月20号到2012年4月20号还清。承诺人:袁晨恒 袁晨旭 2012年2月6日。”该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2月20日,本金10万元及2011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二被告出具、签名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李小美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明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7万元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晨恒、袁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21日开始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留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单永金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雅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