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8:45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平行初字第21号 |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峰,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刘晨,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200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2011年7月13日,又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了催办,但被告至今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或处理。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其为建设平舆汽车站用地需要,于2003年1月参与被告组织的宗地编号为2002—4号原平舆县化肥厂生产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竞买活动,并最终以3742740元的出让价获得了该宗地415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原告先后支付出让金及其他费用计款3866370元,并依法及时对该宗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利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及时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登记申请后仅派员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初审活动。此后便以局领导调整、单位账户被查封等为由停止了登记活动。原告为此进行了多方协调和努力,但被告迟至今日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完成该宗地的登记手续。被告作为土地登记的法定机关,负有法定作为义务,其拖延登记或中止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定理由,依法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为原告办理宗地编号为20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报平舆县人民政府核发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3、驻马店市公安局证明;4、土地出让合同;5、票据17张;4、完税凭证1份;5、河南省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1份;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9、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10、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情况说明1份;11、被告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所作情况说明1份;12、土地登记申请表1份;13、地籍调查表1份;14、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土地出让金应交给财政部门;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办理土地登记是政府的职责所在,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系复印件,且系应由被告保存的档案材料,但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已经受理的客观事实,对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参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5日,原告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受让人与被告签署一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平舆县古槐镇解放街东段南侧即宗地编号为平地2002—04号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用于建设汽车站,土地出让金总计3742740元。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亦依法对该宗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利用。2007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宗地进行土地登记,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或对原告予以答复。2011年7月13日,原告再次以《关于平舆汽车站土地证完善手续的情况说明》的形式,请求被告完善土地证手续,并向政府进行了反映。2012年4月24日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向平舆县人民政府就没有为原告完善土地使用手续进行了情况说明,其理由是国土局账户被查封,资金被划转,局主要领导调整。但被告至今仍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或处理。另查明,2012年,原告经改制后更名为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故被告具有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再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或处理,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处理或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李 勇 代 理 审 判 员 冯雪峰 二 〇 一 三 年 八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