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军诉贾留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54:36 |
|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183号 |
原告:汪军,别名老三,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贾留奇,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汪军诉被告贾留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被告贾留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军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包了洛阳市的部分河堤硬化工程(洛河北堤生态工程三标),原告和同村的民工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时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大部分工人工资,还剩1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给。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留奇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不合理的,当时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签罚款单,原告干的工程是四十多万,现只欠一万五千元,我扣他一万五是事实,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贾留奇承包洛阳市洛河东段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北堤)项目的部分工程。2012年2月中旬,原告汪军开始带领工人在该工地负责模板工作。双方认可,同时在被告工地施工的模板工施工队有三家,原告汪军的工程量最大。同时原告还认可谁干模板工作谁还负责混凝土浇砼。2012年5月20日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完工。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汪军工人工资共计(借支已扣)210000元。其后6月13日付款120000元,注明下余款以结算为准。2013年元月11日付款55000元 注明下余以结为准。双方对欠条内容均无异议。 (二)2013年2月7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报警至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经协商,被告先支付所有剩余欠款中的2万元,对于双方有异议的1.5万元可以继续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向被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同时将欠条原件交给被告,原告留存复印件,并将以上情况背书于欠条上。2013年2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的内容: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 汪军 2013.2.7号。余款1.5万元以后协商解决,本原件交贾留奇拿走,复印留存。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2013年3月8日出具证明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 (三)、被告贾留奇为证明因物品损坏、丢失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罚款的情况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落款6月1日王二X的便条一张,内容是钢管、扣件若干,合计2866元。原告主张王二X是项目部人。(2) 2012年3月26日落款王一X、王二X的便条一张,内容是施工队操作不当导致振捣棒损坏,照价赔偿280元(3)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5日郑州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河东段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北堤)施工项目部罚款单三张(其中4月1日罚款单两张),罚款事由及罚款金额分别为:混凝土浇筑时,筏板仓内仍有杂物、钢筋头等材料,罚款金额200元;K0+940~K0+970段(墙身)拆模后混凝土跑模严重,罚款金额500元;K1+000~K1+030段拆模后墙身有大面积蜂窝麻面、钢筋保护层不足,罚款金额10000元。该三张罚款单均有“韩XX”、“王一X”字样。王一X、韩XX是项目部人员。4、监理通知2张、罚款通知单2张。原告汪军认为钢管扣件丢失应扣四个队;振捣棒损坏罚款28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全新的价格是280元;2012年4月1日200元罚款只承担一半;2012年4月1日500元罚款不清楚;2012年4月25日罚款10000元的罚款原因是有,但是罚款多少以及是不是原告干的活原告不清楚,因为有三个民工队在施工;监理通知、罚款通知单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贾留奇尚有1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主张未支付是由于原告将物品损坏、丢失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支付赔偿款及罚款,原告承认这其中有部分责任,对自认部分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主张的其它罚款,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主张不成立。原告汪军应承担落款6月1日王二X的便条所载明赔偿款的四分之一,为716.5元;应承担振捣棒损坏赔偿款,为280元;承担因筏板内有杂物、钢筋头等材料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为100元;承担2012年4月25日罚款金额的三分之一,为33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留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军10570.5元。 二、驳回原告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5元,由原告汪军负担60元,被告贾留奇负担1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献 功 代审判员 马 晓 芬 人民陪审员 段 军 豪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董 晓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