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艳与被告张守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53:38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鄢民初字第1483号 |
原告:高艳,女。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守文,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 原告高艳因与被告张守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艳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守文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艳之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诉称:2012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张守文驾驶自己的粤XR3669轿车行驶至鄢陵县安陵镇高庄村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高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艳受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艳与被告张守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XR3669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守文驾驶粤XR3669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安陵镇高庄村红绿灯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高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守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高艳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艳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5月5日出院,原告高艳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47360.67元。2013年1月20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艳的左下肢损伤达Ⅹ(十)级伤残。 另查明:粤XR3669轿车的所有人是张守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艳与被告张守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艳人身损害,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艳与被告张守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高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应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守文对原告予以赔偿,但鉴于原告对被告张守文撤回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高艳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73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误工费16802.15元(20442.62元÷365天×300天),护理费2240.29元(20442.62元÷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X10% X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12188.3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高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高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227.68元。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3227.68元; 二、驳回原告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高艳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