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梅友、周位林、吴良富诉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2
原告(反诉被告)徐梅友、周位林、吴良富诉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5:53:2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0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梅友,男。

原告(反诉被告):周位林,男。

原告(反诉被告):吴良富,男。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业主,李华军。

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军,男,系镇平县中天石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万山,镇平县司法局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徐梅友、周位林、吴良富与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6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梅友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松鼎、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的业主李华军、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6年3月29日,三原告用合伙购买的价值220万元的设备与被告李华军签订一份石料加工包购销售协议,约定原告生产的石子由被告李华军包购销售,石子每立方25元,石米每立方19元。原告自2006年、2007年连续生产加工的石料全部卖给被告,被告再高价出售给用户。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变更协议,签订一份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的设备进行生产,每立方给原告提取3.5元加工费,双方自2008年1月开始执行会议纪要。原告在2007年12月以前共加工石料192373.04立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4782924.4元。审计报告中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以后的销售票据为原告销售的库存石料。被告提供原告领款凭证显示4812405元,其中197244元为被告方错账、重复记账,应予扣除,原告在合作期间共领取被告4615161元,双方账务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167763.4元。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使用原告设备加工石料,一直没有结算,总生产用电量为1114000度,原告生产时每立方石料用电量为4.84度,可以计算在此期间被告共生产230165立方石料,按照每立方加工费3.5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805578.48元。综上,被告共下欠原告加工费973341.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料加工费973341.8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机器设备33套(以清单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石料加工包购销售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加工费计算方法。2、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实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被告共销售石子、石米193192.55立方,按照协议金额为4647813.05元。3、原告的机器设备清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占有原告机械设备名称及数量。4、原告在网上下载的装载机、矿石机械设备租赁价格,用于证实被告占用原告设备损失依据。5、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挖机租赁费收条5张及欠条1张,用于证实原告欠被告租赁费76800元,在被告提供的原告领款单中显示为10000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李华军23200元。6、镇平县电业局出具的被告自2006年至2012年用电量统计表,用于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的设备生产石料的用电量,可以计算出每度电能够生产多少石料。7、原告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用于证实原告在2008年3月26日前已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在此之后不需要向被告借支款项。8、原告列举的2007年7月至8月修路支出费用38194元清单,用于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9、2013年5月20日南阳华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宛华专审字(2013)第04号审计报告,用于证实原告提供的销售票据中每年各种规格的石子、石米数量。10、2008年5月8日黄XX给原告吴良富出具的电费收条2张及被告李华军向镇平县电业局老庄供电所交纳电费收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吴良富在2008年以后是受被告委托管理石材厂,承包人黄XX是从原告吴良富处领款,原告吴良富此后给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系个人行为,不应算在三原告的款项中。11、南阳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的审计费票据82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审计费8200元,应由被告承担。12、原告在2006年和2007年向镇平县电业局老庄供电所交纳电费收据47张,用于证实原告共交纳电费896500元,可以与原告生产石子量相印证。13、原告与炮队聂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结算单8张,用于证实2007年4月2日前原告按每立方5.1元支付聂武柱加工费,之后按每方3.6元支付加工费,根据支付的加工费可以计算出原告生产出的石料量。14、2008年2月2日、2008年3月13日冯XX领条2张、2007年1月2日原告吴良富借条1张及建房款凭条1张,用于证实这四笔款项由原告垫支,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辩称,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应由业主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军辩称:原告提供的销售石料的票据,根据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票据时间在2008年之前的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石子每立方25元、石米每立方19元计算,2008年至2009年6月的票据应按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每立方3.5元计算,票据上不显示时间的是被告在2009年6月以后生产的,也应按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每立方3.5元计算。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以后的生产量按照镇平县电业局出具的被告用电量进行计算,没有科学依据,应以被告的实际生产量进行结算。原告在被告处领款时均有收据为证,不存在错账和重复记账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113120.4元,三原告从被告共计领款4847905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2734784.6元。因原、被告系合作伙伴,被告反诉原告返还1500000元。被告占用原告机械设备是行使留置权利,原告将款返还被告后,被告就将机械设备返还原告。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清单中二破颚式破碎机、东风车、主机液板不存在,电焊机、氧气瓶和液化气瓶是被告租赁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辩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自2006年至2009年12月向被告借支款项借据269张,用于证实三原告共向被告借支4812405元。2、200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机械设备进行生产,每立方支付原告3.5元。3、2008年9月5日、2008年10月4日、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吴良富领条三张,用于证实原告领取被告35500元。4、镇平县老庄镇江田村民委员会及南阳屹达石料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2008年1月被告独自经营时,原告没有库存石子。5、上海龙阳机械厂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华军于2011年3月10日购买1315反击破机一台。

法庭调取如下证据:1、2013年6月7日调查证人李XX、李XX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证人在农历2006年1月23日至2007年1月17日给原告看守机械设备时,原告提供的清单上机械设备都存在。2、被告李华军石材厂现场照片10张,用于证实原告的瞻阳挖掘机、厦工装载机各一台及空压机三台在被告处。

以上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审计报告没有分清每年销售量,不能准确计算加工费的异议,原告申请重新审计,原、被告对第9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2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9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机器设备清单是2007年1月12日原告找人看守设备时制作的,2007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时二破颚式破碎机、东风车、主机液板已不存在,电焊机、氧气瓶和液化气瓶是被告租赁的异议,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破颚式破碎机、东风车、主机液板确实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电焊机、氧气瓶和液化气瓶是租赁的,故被告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设备清单中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不能作为计算设备租赁费的依据,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再按照租赁费计算设备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提出收条和欠条是原告生产期间租赁被告李华军的挖机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李华军出具欠挖机租金76800元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9日,而原告在被告处分三次领取100000元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4月15日、2007年5月15日、2008年3月19日,欠条时间在后,故原告称领取1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李华军76800元欠款并多付被告23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虽提出该证据不真实的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第14组证据,被告提出不知情的异议,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0—1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1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中15笔款项共计215250元提出2008年后系被告独自经营应由被告负担的异议,除2007年3月22日金额为15000元招待费凭条上无三原告签名外,其余均为三原告签名的借条或者领条,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何种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07年3月22日凭条外均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提出系被告李华军独自经营期间原告吴良富为被告管理石材厂履行的手续,与三原告和被告的合作没有关系,且三原告在2008年3月26日已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不欠外帐,不用再向被告借支款项的异议,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吴良富在2007年后受雇于被告李华军,且三原告分别在2008年至2009年12月期间仍向被告借支款项46笔共计金额445485元,故该组证据仍为三原告向被告借支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提出证人作为法人单位不能证实原告交付被告独自生产时有无库存石子的案件事实的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三立方的空压机是外地人小李的异议,但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在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华军。

2006年3月29日,原告徐梅友、周位林、吴良富与被告李华军签订一份石料加工包购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提供石料加工场地、矿产资源及石料开采手续等。原告自行提供生产设备和人员,按照被告指定的石子规格进行生产,被告包购销售,石子每立方按25元计算,石米按每立方19元计算。合同期限为四年。被告每销售一车石子给原告出具销售单据一张作为结算凭证。2007年8月7日,因石料销售不景气,三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被告负责生产,机械设备大件损坏由原告负责维修更换,被告每立方石子给原告3.5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交由被告独自生产至今。被告在2009年6月以后没有给原告出具结算凭证。2013年5月20日,南阳华强会计师事务所对三原告提供的销售石子票据进行审计,并出具宛华专审字(2013)第04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原、被告在2006年销售石子26445.19立方、石米4400.25立方;2007年销售石子37355.7立方;2008年4月以前销售石子16933.5立方;2008年4月以后销售石子43314.7立方;2009年销售石子2905.7立方;销售单据上未写销售日期的石子为61018立方。原告支付审计费8200元。三原告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10日在被告李华军处共领取及借支4832905元。

被告李华军经营的镇平县中天石材厂的用电量2006年为259000度,2007年为652200度,2008年为361000度,2009年6月以前(含6月)为79000度,2009年6月以后为22000度,2010年为75000度,2011年和2012年合计为597000度。

另查明,三原告在被告处的机械设备清单如下:主机颚式破碎机1台,800×1060;三破反击破机1台,12×14;振动筛1个,5.4×1.8米;大进斗1台,6×1;喂料机1台,6×1;料库底小喂料机一台;电器控制间电动工具等;大电缆线;小电缆线(输送带电机配好);瞻阳挖掘机一台;夏工装载机一台;空压机1台,7立方;空压机1台,6立方;空压机(五环空压机柴油等)3立方;边护板大机2台;4×6边护板4个;4×6液板4个;电焊机小型1台;电焊机2台;氧气瓶6个;液化气瓶2个;土带0.6米,18个;上料带100米,23个;料库底上4×6机100米,18个;4×6机上反击破带100米,37个;反击破上振动带100米,25个;回龙带0.6米,23个;大振筛上小振筛带0.6米,38个;2-4带0.5米,27个;1-3带0.5米,27个;1-2带0.5米,18个;1-5带0.5米,15个;石粉带0.5米,27个;大机底带0.5米,3个;大振筛0.5米,3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原告与被告李华军自愿签订石料加工包购销售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规格生产石子,被告按约定价格给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自愿又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一份会议纪要,将合同变更为由被告进行生产,每立方给付原告3.5元报酬。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根据审计报告显示,三原告在2008年以前共生产石子63800.89立方、石米4400.25立方,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6月共生产石子63153.9立方,销售单据上未写销售日期的石子为61018立方。由于销售单据系被告李华军出具给原告作为结算凭证,没有写明销售日期的过错在被告,因此未写销售日期的应认定为2008年以前销售的。被告辩称未写销售日期的石子系被告在2009年以后独自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在2008年以前生产石子应为63800.89立方+61018立方=124818.89立方、石米4400.25立方。原告诉称销售票据日期在2008年以后至2009年6月的是原告生产的库存石料的理由,因原告销售库存时间长达一年零六个月,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大量库存石料,在合同变更时的会议纪要中也未显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至2009年6月的石子应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每立方3.5元计算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付原告2008年以前的报酬应为石子124818.89立方×25元+石米4400.25立方×19元=3204077元,2008年至2009年6月的报酬应为63153.9立方×3.5元=221038.65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及时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审计费,双方应各负担4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在2009年6月以后没有给原告出具作为结算凭证的销售票据,造成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被告辩称在被告独自生产时仍是按照以前的结算方法为原告出具销售单据,原告称没有出具相关票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出具相关销售单据的存根,并认可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在2009年6月以后至2012年12月期间应付原告的报酬应采取相对公平的方法予以计算,即参照原、被告以前的用电量和生产石料量来进行计算。原、被告2006年至2009年6月(含6月)生产石子、石米为192373.04立方,用电量为1351200度,生产每立方石料的用电量为1351200度÷192373.04立方=7.02度。被告自2009年7月(含7月)至2012年12月共用电694000度,生产的石料量为694000度÷7.02度=98860.4立方,被告应付原告在此期间的报酬为98860.4立方×3.5元=346011.4元。综上,被告共应付原告报酬为3204077元+221038.65元+346011.4元=3771127.05元。原告在被告李华军处共领取及借支4832905元,相互冲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1061777.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被告镇平县中天石材厂在镇平县工商户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原告应以业主李华军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徐梅友、周位林、吴良富所有的机械设备。清单为:主机颚式破碎机1台,800×1060;三破反击破机1台,12×14;振动筛1个,5.4×1.8米;大进斗1台,6×1;喂料机1台,6×1;料库底小喂料机一台;电器控制间电动工具等;大电缆线;小电缆线(输送带电机配好);瞻阳挖掘机一台;夏工装载机一台;空压机1台,7立方;空压机1台,6立方;空压机(五环空压机柴油等)3立方;边护板大机2台;4×6边护板4个;4×6液板4个;电焊机小型1台;电焊机2台;氧气瓶6个;液化气瓶2个;土带0.6米,18个;上料带100米,23个;料库底上4×6机100米,18个;4×6机上反击破带100米,37个;反击破上振动带100米,25个;回龙带0.6米,23个;大振筛上小振筛带0.6米,38个;2-4带0.5米,27个;1-3带0.5米,27个;1-2带0.5米,18个;1-5带0.5米,15个;石粉带0.5米,27个;大机底带0.5米,3个;大振筛0.5米,3个。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徐梅友、周位林、吴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军1061777.9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梅友、周位林、吴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元、反诉费9150元、审计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20350元,被告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亚 海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任 晓 升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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