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原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1:26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原生,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原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冯原生在本市涧西区牡丹广场看到失主李XX坐在广场的椅子上,紧贴着其右腿的椅子上放了两部手机,冯原生趁失主不备,将失主的黑色高仿小米M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原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原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李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原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原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 审判员 杜 晓 军
二 O 一三 年 七 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