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国义、许志隆、许志娟诉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有来、刘群、刘帅鑫、刘馨怡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6:31 |
|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瀍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周国义,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许志隆,男,2005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许志娟,女,2012年6月12日生,汉族。 许志隆、许志娟共同法定代理人周国义,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都东路名车苑。 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被告刘有来,男, 1951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刘群,女, 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帅鑫,男, 200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馨怡,女, 201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刘帅鑫、刘馨怡共同法定代理人刘有来,男, 1951年5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周国义、许志隆、许志娟诉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有来、刘群、刘帅鑫、刘馨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义、许志隆、许志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有来、刘群、刘帅鑫、刘馨怡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均系许**的直系亲属。2012年10月,许**开始受雇于伊川县江左乡刘楼村的刘**、王**夫妇,为他们开车。2012年10月10日,许**在刘**、王**夫妇的要求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王**夫妇的豫CB66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满一车货物和刘**、王**夫妇及他们的女儿刘馨怡以及货主朱**,从新安县往南阳市西峡县送货,当行驶至311国道南阳市西峡县五里桥镇天宝村路段718KM+333.9M处时,车辆不慎驶出路外,造成许**、刘**、王**、朱**四人死亡,刘馨怡受伤。2012年10月25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丧葬费用。事故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挂靠费用,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四被告刘有来、刘群、刘帅鑫、刘馨怡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万元,由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赔偿范围及标准应当依法确认;长兴公司在本案不是雇主,对事故发生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刘有来、刘群、刘帅鑫、刘馨怡共同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许**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的过错责任,导致刘**、王**死亡,刘馨怡受伤,许**一方应当赔偿刘**、王**一方,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没有道理。刘**、王**去世后未留下财产,刘有来、刘群两位老人常年有病在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还得抚养年幼的孙子孙女,力不从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们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许**持有驾驶证B2证,2012年10月,许**受雇于刘**为其开车。2012年10月10日5时许,许**驾驶豫CB6667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朱**、刘**、王**、刘馨怡)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11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天宝村路段,对道路环境观察不周,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许**、朱**、刘**、王**当场死亡,刘馨怡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环境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了丧葬费8000元。 同时查明,豫CB6667重型仓栅式货车名誉上的所有人为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签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挂靠单位为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260元等内容。 另查明,豫CB666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 再查明,许**生前系农村户口,其与周国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许志隆,2012年6月15日生育一女许志娟。许**父母均于许**死亡前已死亡。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亦同意依据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中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60479.3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许志隆生活费21599.75元(4319.95元/年×10年÷2)、被扶养人许志娟生活费38879.55元(4319.95元/年×18年÷2),以上共计207711.4元,因原告要求的数额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扣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的10000元,剩余197711.4元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各自分担。因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B666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公司,收取了管理费,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与挂靠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即9885.57元(197711.4元×5%),依据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三原告精神受伤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4885.57元,扣除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元,剩余应赔偿6885.57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三原告10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三原告6885.57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洛阳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三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白 小 育 代 审 判 员:陈 寿 卫 代 审 判 员:余 婧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正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