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姜克兵诉被告尚丰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5:01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630号 |
原告:姜克兵,女。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律师。 被告:尚丰江,男。 原告姜克兵与被告尚丰江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尚丰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尚××,2001年12月2日生育男孩尚××。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南阳、湖北经商。1999年回到镇平经商期间,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将其赶出所租赁的住处,原告无奈夜里返回娘门。几天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所租赁房屋退掉,被告和两个孩子均不知去向。经多方打听,得知原告带着孩子和其父亲尚永信离开镇平去上海经商,具体地址无人知道。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撤诉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2、(2012)镇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2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于2013年4月9日调查被告之婶党××笔录一份,证人陈述2012年 10月10日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回过家。现在原、被告婚生女孩尚××、尚××均随被告生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克兵与被告尚丰江于1999年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尚××,2001年12月2日生育男孩尚××,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0日自愿撤诉,本院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姜克兵撤回起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2年7月2日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孩尚××、尚××现随被告生活,下落不明,故仍应随被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克兵与被告尚丰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尚××、男孩尚××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亚 海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任 晓 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