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国伟与邢晓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4:22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291号 |
原告孙国伟,男,1980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晓燕,女,1982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汉成,男,60岁,汉族,农民,住沈丘县新安集镇魏桥行政村前魏桥村。(系被告邢晓燕之父)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国伟与被告邢晓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斌、被告邢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邢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伟诉称,我与被告邢晓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二00六年农历三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孙XX、孙一X。婚后我们一同去新疆经营货运业务,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8年年底,双方生气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期间被告多次提出与我离婚。二0一三年农历正月七日,我与被告因协调离婚事宜未果,被告的两个哥哥领人到我家将我打伤。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邢晓燕的代理人邢汉成辩称,1、经征求我女儿的意见,她不同意离婚;2、我女儿现患有精神疾病,在山东省住院,不能到庭应诉,现吃药看病已三年了;3、我的外甥女孙一X一直跟随我们生活,吃药看病均是我们出钱,我现在到处欠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孙国伟与被告邢晓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七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女儿,婚生长女孙XX,生于二00六年农历十二月七日;婚生次孙一X,生于2008年6月1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发生巨大的感情纠纷和家庭矛盾,偶有生气、吵架。2013年2月26日,原告孙国伟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国伟与被告邢晓燕婚前彼此了解,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多年,夫妻恩爱,并生育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没有发生巨大的感情纠纷和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念及原、被告成立家庭之不易,故不准许原告孙国伟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孙国伟与被告邢晓燕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国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广 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