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兴与何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2
保兴与何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6:2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李保兴,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何勇,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负责人李金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敏,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保兴与被告何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兴诉称:2012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何勇驾驶豫F78183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元泉村时将我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96.5元、误工费14251.25元、护理费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6528.23元。

被告何勇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被告何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何勇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何勇驾驶豫F78183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元泉村时将原告李保兴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兴无责任。被告何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保兴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及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原告李保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该证据载明:2012年12月26日8时许,何勇驾驶豫F78183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元泉村时与李保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保兴受伤,何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兴无责任。

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该证据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豫F78183;出险时间:2012年12月26日;保险期间,2012年4月2日0时至2013年4月1日24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该证据载明:所有人何勇,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2月16日,有效期6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证据载明:机动车号牌号码,豫F78183;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

5、李保兴《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户口簿载明:李保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载明:李保兴于1967年8月21日出生。

6、鹤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该三份证据载明:李保兴于2012年12月26日入院,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入院记录显示,李保兴因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后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期间,李保兴住骨科508病房,23号床。

7、鹤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该证据载明:姓名:李保兴,住院日期2012年12月26日,出院日期2013年3月1日,费用合计36146.70元。

8、鹤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载明:(1)2012年12月26日,李保兴,放射费、诊查费及医疗废物355.8元;(2)2012年12月26日,李保兴,治疗费235元、(3)2012年12月26日,李保兴,检查费24元;(4)2013年1月1日,李保兴,治疗费235元,费用合计849.8元。

9、鹤壁市人民医院北院区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2013年6月6日,李保兴,放射费100元。

10、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载明:(1)被鉴定人李保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3)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4)李保兴因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住院2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715元。

11、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鉴定费2500元。

12、《陪护证》两份,载明病人姓名李保兴,陪护人王文华、闫光富,骨科,508病室、23床。起止期间,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日。

13、陪护人王文华、闫光富《身份证》各一份。

被告何勇未到庭质证。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6、8—11、1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第6项证据中,病历不够完整,缺乏医嘱等内容;第7项证据不能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李保兴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第10项证据中,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过高,且误工时间应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来计算;第12项证据中显示的陪护人员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8、9、11、13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本院认为,病历记录中显示的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入院,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因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后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住骨科508病房,23号床等内容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提出质疑,但其未能就原告的用药情况提供反证,其对本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且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显示的陪护情况可以与第6项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案件调查流转跟踪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指出,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护理人员并非护理证上所显示的护理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项证据中反映的陪护人员只能说明在事故发生当日的陪护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案件调查流转跟踪表》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原告在整个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的陪护情况,且该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无争议事实、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何勇驾驶豫F78183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元泉村时将原告李保兴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保兴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保兴因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入鹤煤集团总医院骨科,508病室,23床住院,随后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李保兴住院治疗66天(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1日),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36996.5元。原告李保兴在住院期间由王文华、闫光富二人进行陪护。2013年6月6日,原告李保兴的伤情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原告李保兴因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住院2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715元。李保兴支出鉴定费2500元,在鉴定当日(2013年6月6日),原告李保兴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北院区支出放射费用1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保兴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勇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原告李保兴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本案的责任承担

被告何勇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何勇驾驶车辆致原告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何勇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李保兴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36996.5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病历中原告自认的从事农业生产的记载,原告李保兴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原告李保兴的误工费应为:20732元÷365天×30天×5=85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保兴住院期间内需2人陪护,出院2个月内需1人陪护,原告李保兴住院治疗66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379元/年÷365天×66天×2人+25379元/年÷365天×60天×1人=13350元,原告此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保兴首次住院治疗66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为20天,(66天+20天)天×30元/天=2580元,原告请求66天×30元/天=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李保兴首次住院治疗66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为20天,(66天+20天)天×10元/天=860元,原告请求66天×10元/天=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李保兴构成九级伤残,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原告的该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依照有效证据,本院支持25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原告李保兴的伤情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5796.98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兴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何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兴经济损失共计35796.98元;

三、驳回原告李保兴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16-434401040002400,开户行:农行金穗支行)。

案件受理费3631元,原告李保兴承担23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2616元,被告何勇承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原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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