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与胡长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9:01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20号 |
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名筑9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允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枫,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长伟,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孚公司)与被告胡长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孚公司诉称,被告胡长伟预购买一辆重型半挂集装箱式货车,由于资金不足,遂与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工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4000元,我方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拖欠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417.5元。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已向银行代被告清偿了该笔借款及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长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2417.5元。 被告胡长伟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胡长伟预购买一辆重型半挂集装箱式货车(主车车牌号豫PZ1652、挂车车牌号豫P5N220),由于资金不足,与郑州工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4000元,原告河南金孚公司作为被告胡长伟的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该行向被告胡长伟发放贷款194000元。2010年11月15日起,被告胡长伟每月向郑州工行花园路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到2012年4月底,被告胡长伟不再向该行还贷。2012年5月15日,原告河南金孚公司作为被告胡长伟的保证人,向郑州工行花园路支行归还贷款及滞纳金,截止到2012年9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43500元、滞纳金8917.5元,共计为52417.5元。后被告胡长伟下落不明,原告河南金孚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同郑州工行花园路支行签订的合同、账目明细单、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孚公司、被告胡长伟与郑州工行花园路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长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时,原告河南金孚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清偿了余下的贷款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长伟对于原告河南金孚公司支付的贷款及利息负有偿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4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胡长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伟 审 判 员 李 泽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广 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