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庆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4:20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庆机,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曾庆机携带螺丝刀和小手电窜至涧西区兴隆花园30-4-201号,沿一楼的防盗窗爬到二楼,用螺丝刀撬开二楼不锈钢防盗窗的钢管,钻过防盗窗进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曾庆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失主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X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曾庆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机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庆机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恒 飞
二0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