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闫位玲与被告孙晓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8:45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727号 |
原告闫位玲。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晓伟。 委托代理人孙贵堂,系被告孙晓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位玲与被告孙晓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05年农历9月2日典礼同居,于2007年7月31日生育女儿孙XX,于2008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到典礼同居很少联系,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和女儿长期不管不问。原、被告现已分居,婚生女儿孙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不能和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当庭陈述称原告及女儿有2亩口粮田在被告处。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典礼同居、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都对。由于原、被告同属一村,两家相距不远,双方是经过长时间的接触,在彼此认可的情况下才典礼同居的,并于同居三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能够互敬互爱、孝敬老人,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经常同去北京打工女儿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生气、吵架,只是因为是否再生育子女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当庭承认在其家庭有原告和女儿口粮田共计1.6亩。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相信能够通过沟通交流而消除彼此的误会。请求法庭做原、被告和好工作,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05年农历9月2日典礼同居,于2007年7月31日生育女儿孙XX,于2008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婚生女儿孙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十二门柜一套、低组合三组、上广电牌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望江铃木摩托车一辆、113式木质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盆架一个、木椅子两把、大理石面木质茶几一张、被子十六条、毛毯一个、枕巾四条、簸箩一个、圆子一个,暖瓶一个、梳妆台镜子一个。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多年后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多考虑子女的利益,加强交流沟通,消除误会、抛弃前嫌,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位玲要求与被告孙晓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闫位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