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孟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6:12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孟孟,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孟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孟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赵孟孟在本市涧西区建设路和中州西路交叉口,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卖车人在未提供正规的车手续、发票的情况下,以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被害人邢XX被盗的雅马哈燃油助力车。车价值:4626元。2013年3月28日,被害人邢XX在本市涧西区青岛路和西苑路交叉口发现该车后报警,被告人赵孟孟被抓获。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孟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赵孟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失主邢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邢XX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孟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孟孟在未见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助力车,应视为其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孟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孟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人民陪审员 余 凤 群 二0一三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