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从喜锋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5:29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222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喜锋,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喜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从喜锋醉酒后无证驾驶豫QM8190小型客车沿平舆县城挚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街交叉口处,与同方向张良驾驶的豫A559JB轿车及另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后向北逃逸至小王庄路口时,又与同方向韩利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韩利利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从喜锋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4.4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从喜锋所驾驶的面包车的车主余永刚对被害人韩利利及张良驾驶的豫A559J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喜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利利、张良的陈述,证人余永刚、党建华、韩倩倩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108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喜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喜锋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喜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
